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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执裁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肖云华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云华,黄成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绍执裁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肖云华。被执行人:黄成云。申请执行人肖云华依据绍兴仲裁委员会(2013)绍裁字第119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成云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裁决书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黄成云称:1、在仲裁时,其于2013年9月12日、12月6日两次向仲裁庭申请调取项目部汇入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肖云华的事实,仲裁庭对此置之不理;2、绍兴仲裁委员会(2013)绍裁字第119裁决书存在下列错误:对其主张肖云华2005年6月8日出具的85万元领款凭证款项不予支持;确定各工区税费按总工程量的14%承担;重复认定黄成云应付肖云华汽车租赁费30000元;对肖云华承担的20万元工资不予认定;认定肖云华关于石拱涵基础开挖工程量及一工区爆破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对应由肖云华承担的柴油款不予认定不合理。综上,裁决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绍兴仲裁委员会(2013)绍裁字第11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2003年5月18日,黄成云与肖云华合伙与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104国道新昌段改建工程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肖云华因合伙纠纷,于2013年5月10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应当查明肖云华所施工工量及工程款、应承担的有关费用、黄成云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等事实。对于黄成云在抗辨中所主张的104国道新昌段改建工程项目部为投标甬金高速公路绿化工程,于2005年7月14日向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汇入投标保证金50万元,投标结束后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该50万元保证金归还给了肖云华的事项,仲裁庭应当查明是否属实。该笔款项是否存在,关系到黄成云在本案合伙关系中已支付肖云华工程款数额的多少,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仲裁庭对黄成云调取证据的申请,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兴仲裁委员会(2013)绍裁字第11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樟铃审 判 员  杨子超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寿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