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执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胡长胜、孙礼娜与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长胜,孙礼娜,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船民执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胡长胜,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孙礼娜,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孔繁春。申请执行人胡长胜、孙礼娜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胡长胜、孙礼娜办理钻石雅苑2号楼1号网点(原2号楼1-2层8号网点,面积234.51平方米)和2号网点(原7号网点、面积38.04平方米)的房屋进户手续(实际面积以最终测绘为准)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5104.00元由被告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向原告胡长胜、孙礼娜支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长胜、孙礼娜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办理房屋交付等相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将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孙礼娜、胡长胜。房号分别为:钻石雅苑小区2号楼1号网点、建筑面积79.13平方米,10号网点、建筑面积155.39平方米,2号网点、建筑面积38.04平方米三处房屋。2014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孙礼娜、胡长胜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网签)了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7月16日被执行人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申请执行人胡长胜、孙礼娜开具了房屋不动产发票及进户的相关手续。2014年7月25日被执行人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件受理费25,104.00元给付了两名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胡长胜、孙礼娜收到房屋及相关手续后同意案件执行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按胡长胜、孙礼娜申请的具体事项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费500.00元由被执行人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