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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施爱平诉蔡合华、蔡清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爱平,蔡合华,蔡清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720号原告施爱平,女,汉族,住平潭县。被告蔡合华,男,汉族,住平潭县。被告蔡清莲,女,汉族,住平潭县。原告施爱平诉被告蔡合华、蔡清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合华、蔡清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合华、蔡清莲夫妻以在外地投资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前后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分别是:1、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人民币,约定每月利息1.8%;2、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约定每月利息1.8%。现经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但两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40000元并分别按月利率1.8%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借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蔡合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2、借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蔡合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3、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蔡合华与被告蔡清莲于1979年6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蔡合华、蔡清莲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因被告蔡合华、蔡清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蔡合华向原告借款,并先后出具两张借条,内容分别载明:1、“兹向施爱平借出人民币肆万元整,月息1.8%。以凭为据。借款人:蔡合华2013年8月16日”;2、“兹向施爱平借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1.8%以凭为据。借款人:蔡合华2013年9月13日”。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蔡合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蔡合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被告蔡合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及约定利息均为月利率1.8%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蔡合华偿还借款,被告蔡合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蔡合华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合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的但书情形,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及相应利息,有法可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合华、蔡清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施爱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3年8月16日起、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9月13日起分别按月利率1.8%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被告蔡合华、蔡清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苏怡人民陪审员  林颖媚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