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161号原告魏某。被告王某。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大女儿王欣宇现年10岁,二女儿王欣悦现年7岁,儿子王俊杰现年6岁。婚后一年,夫妻感情开始不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结婚十年来,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存款4万元各分一半,其他家中财产原告放弃分割;三,原、被告共同的孩子王欣宇、王俊杰由被告抚养,王欣悦由原告抚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横山县红会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证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横山县红会医院治疗所花费的情况。3、(2013)横民初字014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曾在法院离过一次婚。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婚后时有矛盾发生主要是因为原告对孩子没有一点爱心,原告所说被告殴打原告都不是事实,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原、被告婚后没有存款。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魏某提供的第1、3组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原告所举证据是假的。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原、被告婚姻状况的有效登记,内容真实,第3组证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1月10日在横山县民证局登记结婚,并2004年1月12日依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大女儿王欣宇生于2005年4月11日,二女儿王欣悦生于2007年10月22日,儿子王俊杰生于2008年12月28日。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三个孩子,足见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彼此的感情,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困难和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三个尚且年幼的子女需要原、被告的共同照顾和抚养。故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感情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收取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旺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