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凯强诉赵继东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强,赵继东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李凯强,男。1990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赵继东,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李凯强诉被告赵继东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继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强诉称,2009年7月29日19时27分许,被告赵继东驾驶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区段大韩路口南200米许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双方在事故发生后达成协议,赵继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与此事故相关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赵继东承担。因被告未给付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010年2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17日,法院作出(2011)云民初字第091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849.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元,被告还应再赔偿26949.95元。2013年1月27日,原告在徐州市矿山医院,行“切开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取出内固定装置,产生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8368.47元。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继东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19时27分许,被告赵继东驾驶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新城区段大韩路口南200米许时与原告李凯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随后又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外��、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同年8月14日出院,住院16天。原、被告双方发生事故后在2009年7月30日达成协议如下:“1、此事故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不需交警队处理;2、赵继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与此事故相关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赵继东承担。”原告为治疗损伤,共花销医疗费23717.40元,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医药费800元及其他费用100元,合计900元。2011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1)云民初字第09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赵继东赔偿原告李凯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6949.9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27日原告在徐州市矿山医院再次入院治疗,行“切开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取出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8天,花销医药费6106.47元。出院医嘱:1,注���伤口清洁;2,术后2周拆线;3,近3-6个月避免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因原、被告双方的前期纠纷业经本院作出(2011)云民初字第0913号民事判决,且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判决不再赘述。对于原告李凯强主张的行第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第二次住院行“切开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花销医疗费6106.47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仅提供徐州市鼓楼区九里街道办事处孤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居住在该辖区汉韵小区南院5#-1-302室。该证据不能当然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或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以江苏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98元计算,原告本次住院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598元/年÷365天×8天≈298元。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护理费用应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8天=400元。4、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其花销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8天=144元。6、关于营养��。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天,营养费为15元/天×8天=12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继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凯强医疗费6106.47、误工费298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20元,合计7168.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取为200元,由被告赵继东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赵继东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耿艺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