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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于雷与王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原告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禄、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2007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生长子于某某1。××××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2011年生次子于某某2。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与多名男网友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痛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于某某、于博谦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关于双方婚姻形成时间、经过、子女情况属实,其他均不属实。原告称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不属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相识初期也是原告主动追求被告,所以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经过长时间了解的情况下才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共同生育两个子女,两个子女是原被告爱情的结晶。同时,两个子女尚小,如果离婚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被告不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2007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生长子于某某1,××××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2011年生次子于某某2。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于某某、于博谦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扶持、相互包容、理解、谦让。本案中,原、被告自相识、结婚并共同生活及生育两子,拥有较为稳固的感情和家庭基础。两子于某某、于博谦现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悉心抚养教育和照顾,原、被告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在相互信任基础上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承担起彼此应有的家庭责任,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从而经营美好的婚姻家庭生活。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于某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