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贵柱与雷福林、张培波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柱,雷福林,张培波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李贵柱。委托代理人刘首毅。被告雷福林。被告张培波。原告李贵柱诉被告雷福林、张培波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首毅、被告雷福林、张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雷福林因盖房子求原告帮工伐木材,同时还找被告张培波共十几个人。在伐木过程中被告张培波是油锯手,由于操作不当,误将原告左小腿锯开。当晚八点才被送到浑江区医院。经过手术,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肌肉裂伤。伤后两个月,原告不能自理,至今不能从事任何工作。被告雷福林承诺对原告的赔偿至今没有兑现。故请求法庭进行原告误工天数的鉴定,并判令两被告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80.94元)赔偿原告2013年5月2日至11月21日期间的误工费12323.50元。被告雷福林辩称:我们都是好朋友,互相帮工。原告腿受伤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当天下午3时许,别人告诉我原告腿受伤,我就去了,然后把原告拉到四道岔,在四道岔雇车将原告送往区医院。区医院检查后说不需要住院,做了简单的处置。在区医院的费用都是我支付的。当晚回到四道岔卫生所打点滴。到了第三天原告说腿化脓,我雇车拉原告又到了区医院,经过检查后发现一切正常,化验血液也正常。原告又说腿不敢走,我又给买了一副拐杖。他又说自己有20多亩地不能种,我就带着媳妇用自家的牛和四不像给原告家的20多亩地种了。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我同意赔偿,但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间最多不应超过20天,所以我同意赔偿原告1200元误工费。被告张培波辩称:这件事跟我无关,我们不在一个村居住,我们出于好意给雷福林帮工。当时我在锯一棵小碗口粗的树,快要锯断的时候,原告往树倒的方向迈了一步,就把左腿伸到了我的锯条下面,导致被锯伤。当时时间很急我根本就没有机会撤锯。我不同意赔偿。我也认为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间最多不应超过20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李贵柱、被告张培波以及张某某等人应被告雷福林所求,帮雷福林伐树用于盖房。张培波当油锯手。在张培波操锯、李贵柱和张培波帮扶砍伐一棵树,树木即将倒地时,李贵柱的左小腿不慎被张培波手中的油锯锯伤。当日,李贵柱被送往浑江区医院门诊诊治,门诊诊断书记载:李贵柱左小腿背侧可见长约12厘米不规则伤口,深至肌肉层。诊断为:左小腿后侧皮裂伤、肌肉裂伤。医生处理意见:给予清创缝合,回当地卫生所对症治疗,二周后拆线后复查。被告雷福林支付了此次交通费、医疗费。原告术后回四道岔村卫生所对症治疗。2013年8月12日,原告再到浑江区医院门诊诊疗,该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该患因左小腿外伤缝合月3个月复查,自述创口疼痛,创口形成疤痕,行走略疼痛。处置:理疗、热敷、对症治疗。同年11月21日,原告又到浑江区医院诊疗,门诊诊断书记载:该患因左小腿后侧皮肤裂开、流血不止、入院给予清创、缝合,现创口愈合,出现疤痕疼痛、感觉差。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贵柱2013年5月2日左小腿被锯伤后的合理误工期间进行鉴定。2014年7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审意见书》,文审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贵柱左小腿后侧电锯割伤误工损失日以陆拾日为宜。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44元。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雷福林、张培波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原告左小腿被锯伤后,被告雷福林夫妇二人帮助原告种地三日。上述案件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门诊诊断书、门诊病历、处方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审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贵柱作为向被告雷福林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不慎被同样为被告雷福林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被告张培波所操作的油锯割伤。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张培波对李贵柱所受伤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雷福林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当对李贵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间经司法鉴定为60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福林夫妇在原告受伤后帮原告种地3日,可折抵6个误工损失日。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上年度吉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即每日80.94元计算,计4370.76元(80.94元/日×54日=4370.76元)。被告雷福林主张,事件发生后,原告踹坏了他家的大门。但被告雷福林既未提出反诉,又未举证加以证明,故不能减少其赔偿额。被告张培波主张,原告在树即将被锯倒时原来把着树的手没松开,跟着树闪了一步,导致被锯割伤,所以原告自身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自身所受伤害不存在故意行为,故即使原告存在一定过失,依法也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司法鉴定前,原告主张超过半年的误工期间,经鉴定却仅为60日,所以原告应自行负担一部分鉴定费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福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原告李贵柱误工费4370.76元、鉴定费用672元,合计5042.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减半收取,由被告雷福林承担25元,原告承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瑞成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