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山法刑初字第30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山法刑初字第30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育乾,男,1966年1月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黄育乾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黄育平,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黄育平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黄绍相,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黄绍相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起诉刑诉字(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31日,韦某春、李某、梁某耀、陈某四人通过转包从浙江省松阳县赤寿乡人占某伟手中取得了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登阳村委会下白暗村集体所属的1100亩“石马背”山场的经营权。2011年农历7月份,韦某春等人将该山场的桉树砍伐完并留着继续生长二代桉树。2012年清明前该村村民在扫墓时提起韦某春违反合同种植桉树一事,被告人黄育平便回应村民他会联系韦某春商量此事。后经被告人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商量,在被告人黄育乾、黄绍相多次电话联系韦某春商量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黄育平便提议召集村民到被告人黄绍相家里开会。被告人黄育平这一提议在得到被告人黄育乾、黄绍相的一致同意后,三被告人便各自通知同村的兄弟、亲戚到黄绍相家开会。会上,被告人黄育平将韦某春对其违约种植桉树一事不愿协商的态度告诉村民,并将《林地承包合同书》出示给村民查看以示韦某春违约。村民们听后意见很大,有村民便提议收回山场由村集体种植杉木。三被告人听村民这一提议后,纷纷表示赞同并提出每天支付参与上山砍伐桉树的村民100元/天的工钱和包吃中午饭这一条件。当天下午,三被告人便伙同村民带上自家的镰刀、柴刀等工具前往“石马背”山将该山所种桉树苗全部砍伐并烧毁。事后,三被告人又再次召集村民到黄绍相家开会,商量合股出资购买杉木种植一事。经商量,三被告人定下以250元/股由村民参股,全村参股资金主要用于购买杉木苗、支付工钱和伙食费,并由黄绍相负责收取、管理和支付。2012年4月6日,三被告人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加田市场购买好杉木苗,便通知村民带上锄头到“石马背”山种植了大约8000株左右的杉木苗。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等人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登阳村委会下白暗村“石马背”山损害林地面积为46.6亩。经连山族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害林木总价值37186.8元人民币。另本院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派出所自首。被害人韦某春与被告人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在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人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就所毁林木和其他致韦某春的损失应赔偿37186元。由被告人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把其在韦某春林地内种植的树木作价18640元赔偿给韦某春,被告人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以免收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共两年的1100亩山场租金作为抵偿韦某春18546元的损失。被害人韦某春对被告人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表示谅解,并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请求撤消该案,不追究被告人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的供述;2、证人黄某贵、黄某坚、李某潮等人的证言;3、辨认材料、书证、物证照片、到案经过;4、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小三江加田下白暗石马背山林木损害鉴定书、山价证(2012)85号连山族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起诉量建(2014)28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被告人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韦某春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使用镰刀、柴刀等工具,故意毁坏“石马背”山上种植的桉树苗,致使他人财产损失3718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7186元,被告人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的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人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可适用缓刑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育乾、黄育平、黄绍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其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育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育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绍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强审 判 员 黄国信人民陪审员 周云兴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虞金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