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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董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未依法登记。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文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3年10月29日下达(2013)文民初字第151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六个月有余,一直分居,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文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这是第二次起诉离婚,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0月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3年10月2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原、被告之女现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李某乙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适当承担子女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之女李子烨随被告生活,由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2014年9月至12月份的子女抚养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以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一月十日前履行;三、原告对李子烨享有探望权,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在李子烨处探望;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人民陪审员  张百青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后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的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