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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柳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段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柳民初字第79号原告:段某。被告:郑某甲。原告段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段某起诉称:2006年7月份,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丙。××××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诈骗等活动,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亲人极不负责,还骗取亲人和朋友钱财去赌,且常年在外赌博,分居生活三年。2013年2月16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子女归谁抚养及双方承担抚养费;三、实施家庭暴力及遗弃家庭成员时请求损害赔偿;四、双方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段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人口信息二份,证明子女出生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郑某甲保证不赌博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证据2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柳城派出所公章,证据3盖有武义县婚姻登记处此件与存档件一致的印章,证据4保证书上有被告郑某甲的签名;被告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郑某甲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7月份,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年初,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2月16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女儿郑某乙和儿子郑某丙自2011年起均随被告方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女一子,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自2011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已满三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施家庭暴力及遗弃家庭成员的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女儿郑某乙、儿子郑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根据目前的抚养情况及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方面考虑,由被告负责抚育成人为宜;原告应按浙江省上半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标准的一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郑某甲未到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无法查清,不作一并处理。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女儿郑恩晴随被告郑某甲生活,由原告段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8月31日前支付被告郑某甲抚养费5580元,直至郑恩晴18周岁止;三、儿子郑恩泽随被告郑某甲生活,由原告段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8月31日前支付被告郑某甲抚养费5580元,直至郑恩泽18周岁止;四、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卢永胜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