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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马志强与王荣、魏春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强,魏春祥,王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马志强,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刘颖,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春祥,男,194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榆树市。被告王荣,男,1958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马志强与被告王荣、魏春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春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强诉称,2008年,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开发长春市绿园区春草路3号集资楼的建设项目,由长春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长春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口头协商购买原告的建筑工程材料,并表示货到付款,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将材料送到绿园区春草路的工地,但没有给付材料款,由被告魏春祥、被告王荣给原告出具欠据。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协商同意用已完工的房屋顶所欠材料款,协议签订后,由于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欠他人款项被起诉,房屋被法院强制执行,以房顶材料款协议没有履行,原告的材料款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289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荣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我和魏春祥确实是欠原告材料款,同意给付,但是由于所施工的工程没有进行结算,暂没有钱给付原告。被告魏春祥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1、2014年4月14日魏春祥、王荣出具数额为289000.0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2、2010年11月8日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王荣、魏春祥、马志强等人签订的以房抵欠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曾以房顶此案的欠款,但没有履行。被告王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荣、魏春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开发长春市绿园区春草路3号集资楼工程,由长春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魏春祥、王荣,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从原告处购买建筑工程材料,货到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将材料送到绿园区春草路工地,但二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于2014年4月14日共同给原告出具人民币289000.00元欠条一枚,标明系2008年春草路工地用料款。此款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289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马志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庭综合评判如下:本案通过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能够确认二被告共欠原告建筑材料款人民币本金289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马志强要求二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人民币本金2890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马志强要求二被告从2010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0年11月8日,双方签订房屋抵帐协议时,应视为被告承诺给付原告材料款的时间,虽然抵帐协议没有履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0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上述欠款利息,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春祥、王荣共同给付原告马志强材料款人民币本金28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5.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莲审 判 员  董天静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