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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桃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康某故意伤害罪,邢某甲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邢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XX领,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某甲,男,1986年3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衡水某医药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以涉嫌犯包庇罪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邢某甲犯包庇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玉、代理检察员辛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邢某甲及其辩护人XX领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康某、邢某甲等人在衡水市人民东路“鸿昊餐馆”就餐时,因故与同在该餐馆就餐的被害人石某、常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在餐馆门前再次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康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将石某右季肋部、右上臂及常某腹部刺伤。经鉴定:石某右侧胸腔积血达轻伤二级标准,常某所受损伤达轻微伤标准。被告人邢某甲明知系康某持刀伤害被害人的情况下,仍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谎称是自己伤害的被害人,欲帮助康某逃避法律追究。2014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二被害人的事实,并赔偿了石某、常某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人邢某甲赔偿了石某经济损失1万元。石某、常某对康某、邢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常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邢某乙、肖某、回某某、申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说明和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害人石某、常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邢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案发后,被告人康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作假证明包庇���某的事实,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邢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邢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 振 栋审判员 崔���审判员 王 章 恒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昊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