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廖谢芳因与被上诉人李长贵、一审被告李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谢芳,李长贵,李金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3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廖谢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长贵。委托代理人蒋荣,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金旺。上诉人廖谢芳因与被上诉人李长贵、一审被告李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俣和代理审判员蒋子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菊丽担任记录。上诉人廖谢芳,被上诉人李长贵的委托代理人蒋荣,一审被告李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长贵和被告李金旺原同在德天工艺品市场做生意认识,后被告李金旺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4月8日、2012年6月23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1月12日共六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3200元、19800元、19800元,共计人民币262800元。6张《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280O元,利息7177元(利息计算:暂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其余利息另计),共计人民币269977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李金旺和被告廖谢芳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金旺向原告李长贵借款6次共2628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6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旺和被告廖谢芳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廖谢芳应对被告李金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催告还款,其催告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本院支持其起诉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利率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金旺、廖谢芳共同归还原告李长贵借款人民币262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7月4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款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83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884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上诉人廖谢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对李金旺向李长贵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2、李金旺向李长贵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上诉人完全不知道借款的用途;3、被上诉人李长贵从来没有对上诉人提到李金旺向其借款210000元一事;李金旺向李长贵借款期间,上诉人与李金旺已经产生了很深的夫妻矛盾,互不理睬,各自经营,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上李金旺没有提到210000元债务;5、一审没有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上诉人,是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以此证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李金旺已经离婚,之前对李金旺向李长贵借款一事不知情。对上述质证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长贵答辩称:1、本案虽然是由李金旺个人出面向李长贵借款,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在李金旺与廖谢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李金旺借款是用来做生意,而做生意的钱可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廖谢芳于2007年起到桂林帮助被上诉人李金旺经营根雕生意,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根据上诉人廖谢芳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李长贵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廖谢芳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李金旺向被上诉人李长贵借款262800元的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金旺在经营根雕生意期间,向被上诉人李长贵借款6次,共计262800元的事实有李金旺书写的6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廖谢芳自2007年一直跟随李金旺打理根雕店,并照顾子女,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现有证据及上诉人廖谢芳庭审陈述表明,其本人并无其他经济收入足以维持生活。李金旺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上诉人廖谢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李金旺尽管是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李长贵借款,但其借款用于其经营的根雕生意,而经营的收益是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廖谢芳和李金贵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李金贵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廖谢芳应对被上诉人李金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上诉人诉状所述其一审没有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上诉人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已通过法定程序公告送达。综上所述,上诉人廖谢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廖谢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於署光审 判 员 吴 俣代理审判员 蒋子秀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菊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