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二)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朱纯宝、朱纯伟等与陈波、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纯宝,朱纯伟,陈波,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南宁分公司,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二)字第129号原告朱纯宝,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坚,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纯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坚,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波,系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南宁分公司员工。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F座15层1509、1511、1513。代表人纪昭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大道建设局培训楼四楼。法定代表人黄永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纯宝、朱纯伟与被告陈波、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分公司)、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航担任记录。原告朱纯宝、朱纯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坚,被告陈波,被告建筑分公司、建筑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纯宝、朱纯伟诉称,被告陈波、建筑分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装饰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柳州市洛维工业集中区B-08-02号地)办公大楼2栋。另被告陈波系被告建筑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完工后于2014年4月22日与被告陈波、建筑分公司进行了结算,相关装饰项目结算金额为149686元,耽误原告的工人误工款26400元。二被告承诺5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陈波、被告建筑分公司仅支付149686元,工程误工款26400元至今拖欠。另,因被告陈波是履行职务行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建筑分公司、建筑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误工款26400元给原告;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纯宝、朱纯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装饰工程承揽合同》、2014年1月19日的《广西柳电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大楼2栋装饰装修工程)砌砖工程承揽装饰工程工费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承揽该涉案装饰工程的相应的劳务费用。2.《承揽工价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筑分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经过核算,确认被告建筑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款149686元,该笔款项被告建筑分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原告。3.《承揽工价结算单》一份,结算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与被告建筑分公司进行了核算,原告因被告的延期致使原告的工人及相关机械无法按时工作,造成误工损失,双方核算的误工损失为220个工日,每个误工日原告损失每天120元,共计误工220个工日,确认的工程误工款是26400元。被告陈波辩称,作为被告建筑分公司在柳电电气项目的其中一个项目经理,其职权范围只在承揽合同范围内,但该合同内并没有误工费这一条款,所以根本不存在误工费问题。被告陈波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建筑分公司辩称,二被告已经结清了原告在该工程项目的全部费用,原告隐瞒重大事实,根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原告仅负责砌墙方面的工作,费用按225元/立方计算,施工途中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费用,合同没有任何关于误工费的约定,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行业惯例不符,更为重要的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公司的签字盖章,二被告甚至不知道有这一项费用存在,至于其是因何而来完全与二被告无关,且原告计算的误工费220个工钱以及120元从何而来也缺乏依据,因此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请。被告建筑总公司辩称,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建筑分公司、建筑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装饰工程承揽合同》、2014年1月19日的《广西柳电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大楼2栋装饰装修工程)砌砖工程承揽装饰工程工费结算单》各一份,《承揽收款单》、《记账凭证》共5页,《施工增加项目》一份,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19日的《关于施工管理与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两份、2014年4月20日《关于施工程管理与质量相关问题处理通知》一份,《承揽工价结算单》二份,2014年4月22日的《记账凭证》及银行流水账各一份、2014年4月30日的《记账凭证》、2014年4月30日的《现金支出凭单》、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单》各一份,《转账结果查询》一份,2014年5月8日的《通告》一份,证明被告建筑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其负责砌墙工作,费用为225元/立方,施工途中不得增加任何费用,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工期顺延。该工程预计造价为85500元,不存在任何其他费用。原告在施工途中多次以砌墙项目的名义向被告申报费用,累计费用为74660元,财务发现超出合同约定支付额度,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造价为85500元,按工期进度支付百分之八十,剩余的百分之二十全部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就要求原告对此进行解释,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施工增加项目》,公司对于施工有明确规定,必须先询价后签订合同,再进行施工,由于原告负责施工的场地出现严重违规行为,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指明部分施工作业未经询价、预审并签订合同即进行施工,以及施工进度款与合同约定不符、超额拨付等问题,要求整改,不认可不签订合同、擅自先做工后议价超出行业标准以及公司信息价的承揽行为,针对原告擅自增加的施工项目,已经按照超出行业和信息价进行了确认为128127.7元,2014年4月24日根据被告陈波提供的承揽工价结算单进行了确认,其中被告建筑分公司仅承担130000元,剩余19686元由项目负责人自己解决。后被告陈波及另一负责人通过向被告借款的方式支付了原告该项目的剩余款项19686元,要求原告将所有材料及人工搬离现场,原告在结清相关费用后撤离现场,却又于2014年5月4日闯入公司该工地进行各种影响施工的阻拦行为,并最终被公安局、民警强制带走。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能否支持各方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9日,原告朱纯宝、朱纯伟以朱纯伟的名义与被告建筑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承揽合同》,被告陈波作为工程项目经理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建筑分公司盖章。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大楼2栋装饰装修工程砌砖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时间: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23日;费用按225元/m3计算;每月结算一次,当月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余下的20%待所有工程完成后,验收合格后七天内全部付清;施工途中,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增加费用等等。2014年1月19日,原告朱纯伟与被告陈波、建筑分公司进行了结算,签订了一份《承揽装饰工程工费预结算单》,注明装饰项目结算金额为85275元。签订了一份《承揽工价结算单》,2014年4月22日,原告朱纯伟与被告陈波进行了结算,签订了一份《承揽工价结算单》,注明误工费合计26400元。并承诺5月1日前支付。同日,原告朱纯伟与被告陈波进行了结算一份《承揽工价结算单》,注明工程总价款为149686元,此后原告收到了上述款项,但原告认为误工款26400元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大楼2栋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项目系被告建筑分公司承建,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属于于该工程项目,而被告陈波是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大楼2栋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至于被告建筑分公司对被告陈波的授权范围,属于其内部事务,对外无法律约束力,且被告建筑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授权范围告知原告;其次,被告陈波作为项目经理,其对外所从事与该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对于善意的第三人即原告来讲,均属于职务范围,没有超越职权和损害公司利益,属于正常的民事活动,故对三被告关于施工途中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费用,合同没有任何关于误工费的约定,被告陈波超越职权范围,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行业惯例不符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被告建筑分公司系被告建筑总公司依法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建筑总公司对被告建筑分公司的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分公司、建筑总公司支付尚欠的误工款人民币264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南宁分公司、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人民币26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原告朱纯宝、朱纯伟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30元,由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南宁分公司、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社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