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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栾民初字第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帆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061号原告:张某,女,某某村委托代理人: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某某村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郝军廷、审判员李明春、人民陪审员石利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还款期满后,被告还款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一直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0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年11月15日被告何某书写的借据,显示“今借张某人民币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归还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前特立此借据。”用于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1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11000元义务,被告何某向被告出具了收到11000元借款的借据,但此后被告只偿还了5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只还款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偿还剩余借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持被告所写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期满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10500元。并给付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郝军廷审 判 员  李明春人民陪审员  石利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