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连云港百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邵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连云港百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邵华,姜文梅,杨芝萍,宋和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240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北路79号。负责人钱卫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百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邵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邵华。被告姜文梅。被告杨芝萍。被告宋和银。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银行新浦支行)与被告连云港百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科技公司)、杨邵华、姜文梅、杨芝萍、宋和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家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惠科技公司、杨邵华、姜文梅、杨芝萍、宋和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银行新浦支行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百惠科技公司签订《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合同》,约定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同意为百惠科技公司签发承兑汇票授信额度为260万元整,如未及时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百惠科技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杨邵华、姜文梅、杨芝萍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百惠科技公司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向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6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宋和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宋和银用其所有的位于新浦区南极南路118号1层101号2层201室房产为百惠科技公司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向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6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与被告杨邵华、姜文梅、杨芝萍担保范围一致。2013年6月5日,原告为被告百惠科技公司签发承兑汇票400万元,签发日期为2013年6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百惠科技公司在2013年6月5日前在保证金账户交存了保证金15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承兑汇票兑现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付垫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百惠科技公司偿还借款2495519.58元及利息36289.8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其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杨邵华、姜文梅、杨芝萍、宋和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30300元。被告百惠科技公司、杨邵华、姜文梅、杨芝萍、宋和银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百惠科技公司签订《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合同》,约定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原告同意为百惠科技公司签发授信额度为2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的具体金额、签发日期及到期日以实际签发的银行汇票为准,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贷款人可直接扣划承兑保证金(含利息),该款自原告付款之日转作逾期贷款并计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杨邵华、姜文梅、杨芝萍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百惠科技公司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向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6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宋和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南路118号1层101号2层201室房产为百惠科技公司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向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6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宋和银去办理了他项权证(连房他证新字第X001239**号)。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百惠科技公司签订《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被告百惠科技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肆佰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日期为2013年6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汇票金额肆佰万元整,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合同约定被告百惠科技公司在2013年6月5日前在保证金账户交存150万元保证金,敞口部分为250万元,敞口部分系原告为被告百惠科技公司垫付票款,该款自原告付款之日转作逾期贷款并计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6月5日,被告百惠科技公司开具了40张总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连云港卓辉贸易有限公司,承兑金额为4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从被告百惠科技公司账户扣收保证金共计1504480.42元,并为被告百惠科技公司垫付票款250万元,原告垫付后已转作逾期贷款,经计算,逾期贷款本金2495519.58元及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36289.8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代理费30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承兑汇票、股东会决议、被告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百惠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垫付了约定款项,被告在汇票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垫付款已转为贷款并计利息,被告百惠科技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百惠科技公司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邵华、姜文梅、杨芝萍自愿为被告百惠科技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百惠科技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杨邵华、姜文梅、杨芝萍在2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宋和银也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和银为被告百惠科技公司提供了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房款优先受偿。但被告宋和银未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经审查,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且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惠科技公司、杨邵华、姜文梅、杨芝萍、宋和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百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贷款本金2495519.58元及利息36289.85元(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代理费30300元;二、被告杨邵华、姜文梅、杨芝萍对上述债务在26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0元,公告费6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百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杨邵华、姜文梅、杨芝萍在26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吴倩倩人民陪审员 蒋桂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洪田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