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徐燕、周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徐燕,周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1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636763-X,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82号。代表人黄志敏。委托代理人鲍国忠、吴浩锋,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燕。被告周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锡山支行)与被告徐燕、周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锡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燕、周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锡山支行诉称:2009年8月,中行锡山支行与徐燕、周涌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徐燕为购买房屋,向中行锡山支行借款38万元。徐燕、周涌以借款所购房屋向中行锡山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中行锡山支行立即向徐燕发放了38万元贷款,徐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徐燕、周涌系夫妻关系,周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徐燕收到上述贷款后,未能全面履行还贷义务,己有多期未还款记录。根据合同约定,中行锡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要求徐燕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现要求判令徐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3816.90元、利息5979.48元、罚息200.87元(本息计309997.25元)以及本金303816.9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40%计算);承担律师费21399元;周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中行锡山支行对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北塘字第××号的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燕、周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中行锡山支行与徐燕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徐燕、周涌《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徐燕为购买无锡市北塘区全昌路126-610室的房屋(合同名称为尚城二号楼610室),向中行锡山支行借款38万元,期限为20年;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即执行年利率4.158%;以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徐燕、周涌夫妇将所购房屋向中行锡山支行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中行锡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合同签订时,周涌向中行锡山支行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徐燕、周涌向中行锡山支行出具了结婚证,徐燕、周涌表明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合同签订后,中行锡山支行向徐燕发放了38万元贷款。2009年9月22日,徐燕、周涌为中行锡山支行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码为:锡房他证北塘字第××号,抵押债权为38万元。合同履行中,徐燕未能全面履行还贷义务,2013年10月开始未能正常还款。至2014年3月20日,徐燕结欠贷款本金303816.90元、利息5979.48元、罚息200.87元。又查明,2014年3月24日,中行锡山支行与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中行锡山支行代理人,向徐燕、周涌提起诉讼,为此中行锡山支行向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1399元。以上事实,有中行锡山支行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零售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共有人承诺函、结婚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及现金存款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行锡山支行与徐燕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徐燕、周涌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锡山支行按约出借了38万元贷款,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而徐燕、周涌未能按约还款。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中行锡山支行已具备要求徐燕、周涌提前全额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截至2014年3月20日,徐燕结欠贷款本金303816.90元、利息5979.48元、罚息200.87元事实清楚。上述债务属徐燕、周涌夫妻共同债务,中行锡山支行要求徐燕、周涌共同归还本金303816.90元、利息5979.48元、罚息200.87元,以及本金303816.9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4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行锡山支行要求徐燕、周涌共同承担律师费21399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中行锡山支行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燕、周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中行锡山支行借款本息309997.25元(其中本金303816.90元、利息5979.48元、罚息200.87元);以及本金303816.9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5.8212%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1399元。二、中行锡山支行有权对徐燕、周涌提供担保的房屋(锡房他证北塘字第××号)在38万元限额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确定的债务及其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400元,三项合计8870元,由徐燕、周涌负担(中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由徐燕、周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蔡建忠审 判 员 丁建兴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