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许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锋,系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某,女,汉族。原告许某甲诉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因工作原因相识,后同居,同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5日生一子取名许某某,原、被告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婚初感情尚可,两人的相处抚平了前婚破裂的痕迹,有了孩子后,二人相互配合,家庭生活比较平稳,但自2013年以来,由于生活琐事的矛盾,双方感情出现了裂痕,原告抱着包容、忍让的态度,积极和被告处理好夫妻关系,但由于被告性格要强,矛盾无法化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春节前后,双方就离婚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孩子和财产问题分歧较大,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许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负。三、双方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许某某。二、1、原、被告双方互相发的短信内容照片17张。证明自2013年以来,双方感情出现问题,被告也多次表示愿意离婚。2、2014年5月被告给原告发的微信照片8张。证明被告已经完全同意离婚,并做好离婚准备,被告带人去北京跟踪、威胁、伤害原告的事实。3、2014年5月份,被告发给原告在北京所雇用的保姆李某的短信照片13张。证明被告曾威胁原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4、书面材料6份。证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以离婚来威胁原告,并且做好了离婚的准备,伤害了原告的感情。5、原、被告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怀孕,被告承认双方现在居住的房子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并对处理这一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三、1、咸阳奥林匹克花园北京苑D3号楼三单元十一楼一号商品房属原告婚前财产的证据。证明原告三次给姐姐许某乙转款195万元,另于2011年2月28日转给被告10万元。2、许某乙的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许某乙将原告转来的195万转给了被告,双方现在住的房子就是用这笔钱买的,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依据所确认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被告因工作原因相识,同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5日生一子取名许某某,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居住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奥林匹克花园D3号楼3111号。共同生活期间,婚初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二人相互配合,家庭生活比较平稳,2013年以来,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感情出现了裂痕,由于双方缺乏处理和解决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使矛盾愈演愈烈,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许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负。三、双方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再查,购买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奥林匹克花园D3号楼3111号房屋系原告婚前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成某某用于购房,出资1870000元,现该房被告已经过户给别人。本院认为:原、被告既为夫妻,理应和睦相处,可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致矛盾不断升级,终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向原告发短信明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许某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自负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奥林匹克花园D3号楼3111号房屋系原告婚前以被告的名义出资购买,现该房被告已经过户到别人名下,现应将原告婚前出资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许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许某甲187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碟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在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