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双民初字第02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与李凤媚、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王英伟,李凤媚,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20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四段3号。组织机构代码12316506-7。负责人郭文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凯,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英伟,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凤媚,女。委托代理人王英伟,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柳城路三段21号。组织机构代码74275491-X。法定代表人汤乙慧,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紫奕,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与被告王英伟、李凤媚、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凯,被告王英伟,被告李凤媚委托代理人王英伟,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紫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英伟、李凤媚于2009年5月7日由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在我行办理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69,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违约6期以上。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8,807.07元及利息,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英伟、李凤媚辩称,共同借款属实。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因原告就被告的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我单位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英伟、李凤媚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所属新华支行与被告王英伟、李凤媚、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2009)年39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英伟、李凤媚共同在该行借款169,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购置住房贷款,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一次划入朝阳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合同同时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王英伟以其位于朝阳市双塔区云水路云水家园小区19栋1401号、建筑面积72.5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原被告对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英伟、李凤媚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年5月27日,该行将合同约定的借款一次划入朝阳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英伟、李凤媚自2010年4月开始违约,现已连续六次以上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28,807.07元。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所属新华支行与被告王英伟、李凤媚、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王英伟、李凤媚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英伟、李凤媚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提前解除合同,判令被告王英伟、李凤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就被告的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所属新华支行与被告王英伟、李凤媚、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2009)年39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王英伟、李凤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借款128,807.0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三、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 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