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辛民初字第40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赵旭卿诉孟亚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卿,孟亚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40268号原告:赵旭卿。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亚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计成、李民存,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旭卿与被告孟亚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旭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欣丽、被告孟亚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计成、李民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21时,被告孟亚腾驾驶冀XXX**号小型客车沿束路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一医院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推电动自行车行走的赵旭卿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孟亚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旭卿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赵旭卿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2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3.误工费2000元/月÷30天×237天=15800元。4.护理费4800元/月÷30天×27天=4320元。5.伤残赔偿金22580元/年×15年×12%=4064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营养费1000元。9、车损1380元。10、车辆救援费175元。11、车损鉴定费100元。12.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孟亚腾驾驶的冀XXX**客车与我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医疗费、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三张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不同意两个十级;对护理费主张由张丽一人护理按制造业标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经超过60岁,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按住院期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500元。对车损鉴定结论、车辆救援费、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被告孟亚腾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9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孟亚腾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1时,被告孟亚腾驾驶冀XXX**号小型客车沿束路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一医院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推电动自行车行走的赵旭卿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孟亚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旭卿无责任。事故车辆冀XXX**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孟亚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原告赵旭卿的伤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交了如下证据:1、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1015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辛集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3、赵旭卿在辛集市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油品经销处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护理人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4、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伤残鉴定费票据;6、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一份、车损鉴定费票据一份、车辆救援费票据。7、为证明是城镇户口提交的派出所证明、辛集市鹿城街道办事处市府西大街及体育场居委会证明。庭审后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按一个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3)第1015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车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书面要求按一个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支持一人护理,比照制造业标准计算40天为宜。营养费按每天30元按实际住院期间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支持按城镇户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为宜。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赵旭卿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2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3、护理费109元/天×40天=4360元;5、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15年×10%=338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营养费30元/天×27天=810元;9、车损1380元;10、车辆救援费175元;11、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78418元。被告孟亚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旭卿32573元+1350元+810元=34733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360元+残疾赔偿金33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123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380元+车辆救援费175元=155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孟亚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交强险医疗限额外的34733元-10000元=24733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孟亚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的车损鉴定费100元应由其负担,同时还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12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孟亚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被告孟亚腾19000元-100元-1283元=17617元;应赔偿原告赵旭卿34733元+41370元+1555元+800元-17617元=6120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旭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车辆救援费、伤残鉴定费共计61201元。将此款直接赔偿原告赵旭卿(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被告孟亚腾17617元。将此款直接赔偿被告孟亚腾(银行卡号附后)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孟亚腾负担。(已在赔偿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丽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