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林秉师、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秉师,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867号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张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逄兴国,男,汉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海岩,男,汉族,1987年8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林秉师,男,汉族,1966年3月29日出生。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秉师。上列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逄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秉师、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安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弘安公司因业务需求,需要购买19辆商用汽车,为此被告弘安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深圳福田支行)提出贷款请求,要求以被告林秉师的名义作为贷款申请人,并将该19辆汽车登记在被告弘安公司名下。2012年10月26日,原告、被告林秉师及光大银行深圳福田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光大银行深圳福田支行于2012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67000元。被告弘安公司用该笔贷款购买了东风乘龙15吨200马力厢军4台、东风乘龙10吨160马力厢车13台、东风乘龙5吨140马力厢车2台。贷款期限为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原告为被告林秉师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被告林秉师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现被告自2013年2月至今连续发生逾期还款,逃避分期归还银行贷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已被迫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498506.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光大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498506.23元,提前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秉师、被告弘安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秉师签订一份《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借款人为被告林秉师及案外人黄东梅,贷款银行为光大银行深圳福田支行,贷款金额为1567000元,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林秉师及黄东梅使用贷款银行提供的该笔贷款用于购买东方牵引车,贷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担保方式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向贷款银行的该笔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人、贷款银行及保证人签署借款合同之日起至前述借款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24月止。2012年10月26日,光大银行深圳福田支行与原告及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光大银行福田支行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即被告林秉师发放贷款1567000元;原告与被告弘安公司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弘安公司以19台东风乘龙汽车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同上述保证担保范围。2012年10月30日,光大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向被告林秉师发放贷款1567000元,贷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被告林秉师自2013年2月起开始逾期未偿还光大银行深圳福田支行贷款,原告先后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为被告林秉师向光大银行深圳福田支行代偿债务共计569506.2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林秉师仅向其归还了2013年2月28日的代偿款71000元,其余代偿款项至今未偿还。另查,原告原名为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有《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客户回单、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借记通知、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光大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关于原告企业名称的变更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秉师及原告与两被告、光大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分别签订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均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秉师未按时归还光大银行深圳福田支行的贷款,原告向光大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秉师追偿。由于原告及被告林秉师、被告弘安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债权人光大银行深圳福田支行约定了保证份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相互之间约定了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故被告林秉师未依约偿还光大银行深圳福田支行的借款,原告依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向光大银行深圳福田支行代偿被告林秉师的债务后,有权就其代偿的债务向被告林秉师追偿,不能追偿部分,由其他连带保证人即被告弘安公司依法平均承担各二分之一。原告关于被告林秉师、被告弘安公司向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秉师、被告弘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秉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偿款498506.23元;二、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秉师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在该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7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林秉师负担,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对此在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曾 彩 荣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琴(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