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广东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恒盛建筑工程公司,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广东恒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勇。委托代理人许耀超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安。原告广东恒盛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中润花园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后因被告资金困难,无法履行施工合同,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一、双方确认中润花园项目因甲方(指被告)原因停工2年多,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经济补偿(指乙方),乙方同意在甲方履行本协议相关约定义务后终止“施工合同”并撤离施工现场。二、乙方损失⒉1、双方确认,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已建工程未结算款项,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玖万玖仟柒佰肆拾元。⒉2双方确认并同意甲方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3倍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到本协议签订之日的利息为(大写)壹佰零壹万捌仟伍佰柒拾捌元。⒉3因工程终止合同造成承接中润花园工程项目管理任务终止,管理费用蠃利性损失,按工程造价估算除已完成外工程造价按1200元/㎡计算,整项目18万平方米计算,管理费用为造价的2.5%,应收取管理费为伍佰肆拾万元,按34.8%提计损失赔偿利润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捌万壹仟陆佰捌拾贰元。⒉4双方确认并同意甲方应付款项合计人民币(大写)伍佰伍拾伍万元。三、款项支付⒊1双方确认并同意上述款项可以分期支付,但乙方认为甲方履行本协议时具有违约或其它损害乙方利益的行为除外。首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定于2013年5月10日支付。⒊2余款(大写):叁佰万元按月分四期付清,定于2013年9月~12月份每月每期应付款(大写):柒拾伍万元,前述款项每月20日前支付,直至付清。五、违约责任⒌⒈1甲方违反⒊1条约定,每逾期一天,每天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超过10日未履行⒊1条约定的,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⒌⒈3条及⒍1条款约定的义务。⒌⒈3甲方违反第⒊1及⒊2条约定的,乙方有权继续履行与甲方签订的任一合同。甲方并应另行承担乙方因此产生的窝工损失、设备闲置产生的租金、违约金等损失,并按⒉2条款约定的利率向乙方支付相关利息。协议并约定了其他条款。《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支付145万元、5月17日支付10万元给原告,余款40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等诸多理由一推再推,没有按《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履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1条、第112条,《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第113条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已建未结算工程款、已建未结算工程款利息、管理费用蠃利性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7900元(从2013年5月11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10日,以后另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3、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25196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从2013年5月11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10日,以后另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综合原告的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签订了《中润花园项目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中润花园的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困难,无法履行施工合同,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相关内容为:双方确认中润花园项目因指被告原因停工2年多,被告同意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同意在被告履行本协议相关约定义务后终止“施工合同”并撤离施工现场;双方确认,因被告原因导致乙方已建工程未结算款项,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玖万玖仟柒佰肆拾元(2599740元);双方确认并同意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到本协议签订之日的利息为(大写)壹佰零壹万捌仟伍佰柒拾捌元(1018578元);因工程终止合同造成承接中润花园工程项目管理任务终止,造成管理费用蠃利性损失,按工程造价估算除已完成外工程造价按1200元/㎡计算,整项目18万平方米计算,管理费用为造价的2.5%,应收取管理费为伍佰肆拾万元(540万元),按34.8%提计损失赔偿利润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捌万壹仟陆佰捌拾贰元(1881682元);双方确认并同意被告应付款项合计人民币(大写)伍佰伍拾伍万元(550万);双方确认并同意上述款项可以分期支付,但原告认为被告履行本协议时具有违约或其它损害乙方利益的行为除外,首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250万),本协议签订后,定于2013年5月10日支付,叁佰万元按月分四期付清,定于2013年9月~12月份每月每期应付款(大写)柒拾伍万元,前述款项每月20日前支付,直至付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每天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任一合同,被告并应另行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窝工损失、设备闲置产生的租金、违约金等损失,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相关利息。协议并约定了其他条款。《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支付145万元、同年5月17日支付10万元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外查明,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广州市恒德投资有限公司与黎学慧于2006年8月30日投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企业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账户明细查询、工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已建工程工程款2599740元、同意赔偿应收取管理费540万元的34.8%即为1881682元给原告,对上述两款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同意对2599740元工程款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应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已建工程款2599740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到本协议签订之日即2013年4月18日的利息为1018578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首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250万),本协议签订后,定于2013年5月10日支付,叁佰万元按月分四期付清,定于2013年9月~12月份每月每期应付款(大写)柒拾伍万元,前述款项每月20日前支付,直至付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每天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同意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全部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这是原告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既请求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又同时请求按全部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被告欠款555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支付145万元、同年5月17日支付10万元,按先付息后付本的惯例,被告尚欠400万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工程款及赔偿款共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东恒盛建筑工程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45元,由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洪强代理审判员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董冬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南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