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昌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臧某与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民初字第430号原告臧某。被告相某。原告臧某与被告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被告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因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2013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过半年之久,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充分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希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相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农历七月初三生一男孩儿“相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7月24日,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诸昌民初字第554号立案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6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臧某与被告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