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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法民初字第02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罗晋与郭胜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晋,郭胜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2065号原告罗晋,男,生于1975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郭胜彦,男,生于1964,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罗晋诉被告郭胜彦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露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胜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由于矿山开发资金周转临时困难找到原告,请求向原告借款660000元用于解决临时困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口头约定3个月内连本带息全部归还原告,因此原告便答应被告借款一事。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交付被告660000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罗晋现金人民币660000元整大写:陆拾陆万元整)用于本人生意资金临时周转,此借款按照月利率2%按月计算利息。事后2013年9月18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550000元解决被告遇到的资金周转问题,由于大家认识多年又是亲戚关系原告便再次答应被告借款一事,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交付现金550000元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罗晋人民币伍拾伍万元,小写550000元,此款未约定利息),限于2013年12月18日前还清本人以上全部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到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一直未予以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胜彦偿还借款共计121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张,证明郭胜彦共计向原告借款1210000元及资金利息的约定;取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借款给郭胜彦在银行取款的情况。被告郭胜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亦为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9日,被告郭胜彦因缺资金周转,向原告罗晋借款660000元,罗晋便到银行取现金人民币660000元借给郭胜彦,郭胜彦给罗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晋现金人民币660000元整大写(陆拾陆万元整),用于本人生意资金临时周转,此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方式:现金支付。借款人:郭胜彦,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18日,被告郭胜彦再次找到原告罗晋借款550000元解决资金周转问题,罗晋于2013年9月18日再次取款550000元交给郭胜彦,郭胜彦给罗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晋人民币伍拾伍万元(550000元),限于2013年12月18日前还清。借款人:郭胜彦,2013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2张,取款凭条2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胜彦分两次向原告罗晋借款共计人民币12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2张,被告应该按照借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不清偿借款1210000元,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罗晋要求被告郭胜彦清偿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本金为660000元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按照月利率2%计息,经查未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本金为550000元的借条因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原告请求的由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胜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罗晋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郭胜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罗晋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690元(已由原告罗晋垫付),减半收取7845元,由被告郭胜彦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露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