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海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海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朱某,农民。诉讼代理人张中原,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海龙(又名张帅),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袁旭杰,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以被告人张海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旭东、魏忠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诉讼代理人张中原,被告人张海龙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袁旭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16时许,在定陶县孟海镇东曹行政村张大寨村东西大街上,被告人张海龙见被害人朱某驾驶摩托车经过,因心情烦躁,持刀朝被害人朱某头上砍击一刀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受伤,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被告人张海龙持刀将我砍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海龙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张海龙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94502.5元。被告人张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海龙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较一般人弱;2、被告人的父亲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海龙,应认定为被告人张海龙的行为是自首;3、被告人张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海龙于2011年曾患有精神病史,后经治疗好转。2013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海龙欲做一“弹弓”,便持刀出家门砍树枝,当其走至定陶县孟海镇东曹行政村张大寨村东西大街上时,恰遇被害人朱某驾驶摩托车经过,其因嫌被害人朱某按喇叭引起心情烦躁,便持刀朝被害人朱某头上砍击一刀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受伤,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朱某伤后在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人民币(下同)41416.78元,在菏泽市立人民医院住院62天,花费46798.75元,在牡丹区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费5138.72元;其他医疗费800元;被鉴定人朱某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10620元÷365×95=2764.11元;被鉴定人朱某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10620元÷365×95×2=5528.22元,余为一人护理,护理费10620元×20×70%=148680元;交通费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5=2850元,以上合计293185.5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经被告人张海龙当庭辨认,证实了被告人张海龙作案时使用的工具。2、书证(1)被告人张海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海龙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14日16时许,在定陶县孟海镇东曹行政村张大寨村东西大街上,被害人朱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时被他人用刀砍伤。为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海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其到定陶县县医院后得知其舅朱某被人砍后,就拨打了1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看见其村的张帅,跑到了胡同第二家的门口时,听见街上有人喊:“咋了,咋了?”转头一看,刚才那个骑摩托车的人用右手摸头,然后手往下甩了几下,摩托车上、地上都流了好多血,后来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倒在地上。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其儿子张海龙将砍人的事情告诉了她。张海龙的叔叔将他送到了巨野柳林安康医院。其将菜刀交给了公安局。(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儿子张海龙原先有精神病。他媳妇对他说张海龙砍人了,张海龙已经被送到巨野柳林安康医院治疗。派出所的同志让他看一段监控录像,才知道他儿子张海龙确实砍了人。(5)证人徐某、张某、孙某、胡某、张某乙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以上证人证言相吻合。3、被害人朱某陈述:那天下午4点多,他骑着摩托车沿张大寨村里的东西公路上往西走,有个年轻男的,用刀朝他头上砍了一刀,他用手往头上一摸,从头上流了很多血。4、被告人张海龙供述:那天下午2点多钟,他在家看电视剧《樱桃红》。到了4点多的时候,他从新院子里拿来一把刀,想去老院那边看看有没有好“弹弓”架子,就从新院子里出来,往东走,当走到他家老院胡同口处时,看见两个人在旁边站着玩,这时从东边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到他跟前时,按了一声喇叭,他当时很烦,手里拿着砍刀就往骑摩托车的人头上砍了一刀,然后就从他家老院的胡同往北跑了,跑到村家后,歇了一会,之后回到了老院,把刀藏起来,就在老院看电视,后来被送到了医院看病。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龙在庭审中亦予以供认。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伤者朱某头部损伤创口至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颅骨碎骨片突入脑实质内属实。依据《人体重伤伤鉴定标准(理解与适用)》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据调查材料反映,被鉴定人自2011年出现精神异常,有据可查的病历记载,主要表现阵发性心慌,恶心,呕吐,其经治医生反映曾有多疑,发呆,自笑的表现,经过治疗后逐渐好转。据其周围人反映,被鉴定人作案前精神状态无明显变化,与其以往的一贯表现一致。鉴定检查亦未发现明显的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言语交流可,情感反应协调。综合上述,按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被鉴定人作案时缺乏精神病性障碍的诊断依据,即被鉴定人作案时无精神性病障碍。2、被鉴定人作案时无精神病障碍,作案突然,有现实背景。被鉴定人在其对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自己拿着刀想找做弹弓的架子。鉴定时说想出来转转,就是想打架的。此两次的供述基本能反映被鉴定人当时的心理。而其所述的自己中邪了,不当家,感觉家中出事等说法,前后不一致,可靠性差,反映出被鉴定人态度欠诚恳,有一定的自我保护,而不足以判断其存在作案的病理基础。由此可见,被鉴定人不愿意暴露作案的现实动机,案发后迅速逃离作案现场,说明其对自己作案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在法律上的意义有充分的认识,辨认、控制能力良好。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被鉴定人张海龙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海龙作案时无精神病性障碍;被鉴定人张海龙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视频资料(光盘)一份:能够确认被告人张海龙持刀朝被害人朱某头上砍击一刀的事实。7、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被害人摩托车照片以及被害人朱某户籍证明、定陶县人民医院、菏泽市立人民医院、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结算单据、菏泽定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86张以及其他医疗费单据16张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海龙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较一般人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在对被告人张海龙酌情从轻处罚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父亲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海龙,应认定为被告人张海龙的行为是自首”的意见,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海龙被公安机关抓获系在其父亲带领下所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规定的自首的情形,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海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93185.58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末尾号后四位7788、7787、7789、7094、7095、9766、8891、7401、1583、7790的交通费单据由于没有起止地点及日期,不予认定;末尾号后四位6419-6429、3028、6971的餐费单据,6444、6445、0266、7741的通讯费单据,由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二、随卷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光盘一个,作为证据保存。三、被告人张海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93185.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兴亮审 判 员 李振桥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