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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岷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马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岷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93年10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淑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在岷县岷阳镇“皇家至尊”KTV3号包厢唱歌的王某某将10号包厢门推开找人,引起10号包厢内唱歌的宋某某(另案处理)的不满,被告人马某和宋某某等人来到3号包厢门口和王某某交涉时,龚某将宋某某等人骂了一句,宋某某便打电话叫来李某某。李某某和包某某等人来到KTV后,和宋某某、马某来到3号包厢,双方发生打架。包某某等人手持大刀砍王某某和龚某,宋某某和马某用啤酒瓶殴打王某某、龚某,在此过程中将包厢内和二楼楼道内的茶几、电视机、吊灯等物品损坏。后包某某等人在离开现场时,将“皇家至尊”KTV一楼大厅内的音箱、花瓶等设施用大刀损坏。经鉴定,王某某、龚某二人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皇家至尊”KTV包厢和二楼楼道内被损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8300元,一楼大厅内被损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7121元。另查明,事发后同案犯宋某某对“皇家至尊”KTV被砸物品的损失进行了赔偿,KTV负责人颜某甲对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颜某乙、尹某、车某、杜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证;被害人龚某、王某某、颜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目无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颜某甲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全毅代理审判员  党振兴人民陪审员  包晓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亚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