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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李爱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家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勇,郑家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902号原告李爱勇。委托代理人吴晓东,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家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勇诉被告郑家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家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勇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骑电动车至周家嘴路东南约20米处时,与被告郑家宏驾驶的沪H5XX**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郑家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原告伤后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前期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已通过诉讼与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目前,原告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术。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1051.10元、交通费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被告郑家宏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无异议,只要保险公司同意,自己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均已用尽,故不同意赔付本案原告诉请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骑电动车至周家嘴路凤城路东南约20米处时,与被告郑家宏驾驶的沪H5XX**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郑家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被告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100万元保额,事故后,原告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入院行内固定术。嗣后,原告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爱勇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一、二期)误工费人民币17,500元、(一、二期)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9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904元、物损费人民币17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爱勇医疗费人民币58,4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一、二期)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096元;三、被告郑家宏赔偿原告李爱勇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至25日出院。为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11051.10元、交通费17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郑家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前期,已经在全部交强险限额以及部分商业险限额进行了赔付。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继续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郑家宏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凭据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爱勇医疗费人民币11051.10元、交通费人民币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元,由被告郑家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马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