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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武汉分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武汉分公司,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上港集团长江物流湖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830号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住所地丹麦王国哥本哈根市1098埃斯普兰那登大街XXX号(xxxEsplanaden,DK-1098CopenhagenK,Denmark)。法定代表人施索仁(SorenSkou),该集团执行董事会成员。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一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枝江市。被告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被告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港集团长江物流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在本院审理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被告上港集团长江物流湖北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以该案诉讼请求已合并至另案中一并审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缴纳该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该案纠纷可在另案中一并处理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和请求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四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撤回对被告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被告上港集团长江物流湖北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方 懿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元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