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立管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吕勇与刘喜华、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勇,刘喜华,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民立管初字第2号原告:吕勇,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刘喜华,196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大安市。被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亮。本院受理原告吕勇诉被告刘喜华、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516万元。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本案的标的额应由大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普通民事案件,亦不属于《民诉法》18条规定应由中级法院审理的情形,故本案应移交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14)14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原告吕勇的住所地在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不在本辖区内,其起诉标的额包括本金516万元及利息,符合以上相关规定,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栾凤林审判员 黄学军审判员 王宪魁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孟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