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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里民二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青岛雷德数控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欧非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雷德数控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欧亚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里民二字第200号原告:青岛雷德数控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台建波。委托代理人:王锡春,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南海欧亚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肖庆。原告青岛雷德数控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欧亚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蔡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锡春、刘金欣,被告法定代表人肖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客户关系,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数控转塔冲床一台,价款30万元,约定付款时间方式:预付货款总额30%为订金,收到订金起1个月内发货,发货前再付45%,货到调试完毕后5个月内付5万,剩余为质量保证金应在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前分2次将30%的订金付齐,被告应于发货前(2012年8月8日发货)支付总货款的75%,即225000元。但被告至2012年8月12日收到货时仅付19万元。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在超付款期限后,于2012年8月21日支付3万元,但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8万元整。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8万元,利息19729元(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6月12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应该支付被告74200元的赔偿款及诉讼费11720.61元,被告多次就判决书的履行和设备与合同约定的配置不符的情况如何处理进行协商,原告至今没有回复。被告已经支付了22.58万元的货款,其中5800元为被告垫付的运费,何来拖欠8万元之说。被告从收到设备后多次要求原告就配置问题给出配置清单加以说明,但原告至今未给,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根据合同法第111条和262条的规定和原告协商处理办法,但原告至今未予回复,原告的拖沓造成了被告不可挽回的损失,反而起诉被告支付货款,有违诚信。根据合同法第52条对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清楚的表明使用进口配件,但是交货时却用国产配件,存在欺诈行为,被告要求判定合同无效,被告作为设备的定作人,有权知道设备的生产情况,但是原告更换了配置都没有告知被告,存在故意隐瞒事实,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此合同无效,原告退回设备科22.58万元,并自行拉回设备,解除双方合作关系。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买卖的货物、付款期限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3、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4、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判决书对相关事实已经进行了确认。被告出示以下证据材料:5、照片1组、合同附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做的设备没有按照合同附件要求来做,擅自更改配置,因此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转账支付了220000元,但被告已经垫付运费5800元,原告没有在货款中扣除。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被告在上一个案件出示过,原告坚持之前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5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模具冲头明细表》及《合同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数控转塔冲床(型号LD25-K18J)一台,单价300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为收到订金起一个月发货。交货方式汽车运输至被告厂内,原告承担运费。被告预付货款总额30%作订金,发货前再付45%,货到调试完毕后5个月内付50000元,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1年内付清等。被告共支付了货款220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通过物流方式将案涉冲床送至被告,被告代原告垫付运费58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数控转塔冲床主要零部件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正常使用,并拒绝提供详细配置并对质量问题拖延处理等为由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83号),要求判决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模具冲头明细表》及《青岛雷德数控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附件—转塔式数控机床技术协议》;原告返还定作款220000元及利息;原告返还运费6100元及利息;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00000元及利息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交付的冲床确与合同不符,存在质量瑕疵,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酌定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74200元以承担适当的违约责任,并且认定被告垫付运费5800元可冲抵相应的加工报酬。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款742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数控转塔冲床,价款为300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20000元,尚欠80000元,经冲抵被告垫付的运费5800元后,被告尚需支付74200予原告。被告答辩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因被告在(2013)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83号案件中已经提出并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调试完毕后5个月内付5万元,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1年内付清,因原告送货是在2012年8月12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调试完毕的具体时间,原告请求从2012年8月8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欧亚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雷德数控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200元。二、驳回青岛雷德数控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6.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93元,由被告承担853.6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于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麦上康-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