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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闵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某。辩护人高芝林,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永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及其辩护人高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5时44分,被告人闵某某驾驶云C699**号微型箱式货车沿猫谢线由威信县往镇雄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猫谢线K256+900M处时,与路边正在捡煤炭的刘某某相碰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检验,刘某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引起的死亡。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30日以威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闵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和全部过错,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闵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云、范某龙、刘某、张某超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威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威公鉴字(2014)第005号尸体检验报告,川菲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书,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闵某某有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某死亡,被告人闵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长云审 判 员  张晓琴人民陪审员  毛孝章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凌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