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右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巴林右旗。无前科。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杨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斯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巴林右旗大板镇行驶至大板街中段时被巴林右旗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杨某的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办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转交吊销凭证、常口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根巴根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阿 娜 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