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与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00157号原告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南环二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徐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栋,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黄海西路188号1幢。法定代表人费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忠泉,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晶公司)与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贝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栋,被告欧贝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晶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起一直依据被告要求加工产品。至今,被告仍拖欠货款147265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72652.5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损失,从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119811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贝黎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迟延交货、质量不合格等情形,且违约在先。另有550片不良硅片未予调换,该部分货款4207.5元应在所欠货款中扣减。对除该部分货款外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违约金及律师费因原告违约在先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至7月16日间,原、被告签订六份采购合同,由原告兆晶公司为被告欧贝黎公司提供光伏多晶硅片。六份合同分别约定了供货数量、付款期限、货款数额等,并同时约定:买方收货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买卖双方约定的产品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完成对产品的数量和质量的检验,如有异议须在收货后3个工作日内向卖方以书面方式提出处理意见,逾期未出具相应检验报告给卖方的则视为提供的硅片全部符合合同要求。卖方收到书面检测报告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所有不良片予以调换或退货,如有异议的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买方提出,逾期未进行答复的视为卖方同意买方的检测报告。若该批硅片产成电池片所出现低效片(光伏电池片转换率≤16%)超过正常标准(低效片正常比例为1%),则作为乙方委托甲方加工的电池片,加工费为6.0元/片,由乙方回收。卖方所交付产品种类、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由买方选择调换或退货方式,卖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实际费用。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以逾期未支付货款的0.02%承担违约金,但总金额不超好逾期交货金额的2%。违约方同时承担守约方为弥补损失所承担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车旅费、调查费等。除2012年2月23日合同约定一周内电汇付款外,另五份合同均为货到一个月内付款,2012年7月18日,兆晶公司送货单载明“本次合同中给对方换的A级片,对方要求退92016片,先发5万片”;2012年8月15日,兆晶公司送货单载明“此次合同退货92000片,再发的5万片中出现976片换货”;2012年8月15日,欧贝黎公司出库单载明调换不良片1526片;同日入库单载明调回976片。2012年8月15日,原告兆晶公司完成最后一次送货。庭审中,原告同意从拖欠货款总金额中扣减4207.5元(550片未予调换的多晶硅片),被告欧贝黎公司对欠原告兆晶公司货款1468445元,确认无异议。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费用1198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兆晶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被告欧贝黎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应当偿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亦应按约承担。被告称原告货物质量有问题,违约在先,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在产品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被告承担的是调换货或退货责任。本案中,除被告所抗辩的550片不良硅片未予调换外,原告均按被告要求对相应产品予以调换,原告亦同意从总货款中扣除该部分货款,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为“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以逾期未支付货款的0.02%承担违约金,但总金额不超好逾期交货金额的2%”,含义不清,约定不明。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款总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超过相关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货款1468445元。二、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自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三、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律师费用79887元。以上一至三项,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48元,由原告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524元,由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324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48元(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滕自强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景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