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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被告人孙某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同年5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1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元武,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孙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晓颖、被告人孙某、辩护人李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郭某,经十堰市广东路向张湾区大岭路方向逆向行驶,行至东风汽车公司第一中学红绿灯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鄂C×××××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孙某、郭某受伤。后郭某经抢救无效于5月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系车祸致头部严重损伤,因脑机能障碍死亡。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孙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孙某案发后明知王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2、被告人孙某于案发后与被害人郭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7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辩护人李元武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报案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孙某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公交事故行决字(2014)302号)、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张某、李某、付某等人的陈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十公刑鉴法字(2014)070号)、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书二份(十公刑鉴交乙字(2014)0426号、0427号)、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军安(2014)交鉴字第1304号);5、案发路段附近监控录像、讯问被告人孙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一份;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