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筑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贵州西众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与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西众塑胶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州外贸出口商品包装厂,贵州永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筑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西众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丰收路17号。法定代表人傅琼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健、廖加华,均系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阳市护国路61号。法定代表人任筑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常颖、李逸,均系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贵州外贸出口商品包装厂,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丰收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有福,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厚林,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贵州永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市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马汝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燕飞、卢纲。上诉人贵州西众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2)云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14日,云岩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贵州海远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外贸包装厂位于本市冒沙井丰收路17号房产。2007年7月9日,贵州海远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贵州翔泓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都市报》上发布拍卖广告,订于2007年7月24日公开拍卖第三人外贸包装厂位于贵阳市冒沙井丰收路17号土地及房屋,原告西众公司和第三人永盛公司作为002号、005号竞买人报名参与竞买。最终永盛公司以184万元最高价竞得本市冒沙井丰收路17号外贸包装厂的土地及房屋。2007年8月27日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云执36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买受人永盛公司持本裁定到土地及房管部门办理丰收路17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10月22日,永盛公司取得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西众公司以被告为第三人永盛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永盛公司的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6日作出(2010)南行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西众公司的起诉。2011年1月19日,西众公司向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应为“确认”)被告作出的城镇公房管业证(第04985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法律法规授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负有登记、监管、颁发权属证书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房屋权属登记属于正常履行法定职责。故主体适格。1997年5月,第三人外贸包装厂持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贵州分公司下发的《关于行政划拔厂房、办公楼、场地给贵州省外贸出口商品包装厂的通知》,贵阳市革命委员会筑发建(79)字第12号(关于省出口商品包装综合加工厂征用冒沙井土地的批复)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等材料,向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现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公房管业证。被告市住建局认真审核其提交的办证材料后,认为外贸包装厂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办理公房管业证的形式要件,依照房地产登记的行政法规和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的规定,于1997年5月6日向第三人外贸包装厂颁发了(第049856号)城镇公房管业证,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没有原告所诉请应确认违法之情形,因此,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的辩称,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颁发管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财产权,该财产权利属于不动产权属范畴,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对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7年5月6日颁发(第049856号)城镇公房管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宣判后,西众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裁决。二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第三人外贸包装厂持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贵州分公司于1991年4月3日下发的《关于行政划拔厂房、办公楼、场地给贵州省外贸出口商品包装厂的通知》、贵阳市革命委员会筑发建(79)字第12号(关于省出口商品包装综合加工厂征用冒沙井土地的批复)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等材料,向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现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公房管业证。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经审核其提交的办证材料后,于1997年5月6日向第三人外贸包装厂颁发了共计七个城镇公房管业证,其中第049856号城镇公房管业证载明“管业单位:贵州省外贸出口包装厂;房屋座落:冒沙井丰收路17号;结构:混合;层数:2;用途:办公;房屋来源:划拨;建筑面积:524.16(㎡)”。2007年5月14日,云岩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贵州海远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外贸包装厂位于本市冒沙井丰收路17号房产。同年7月24日第三人永盛公司参与拍卖,竞买得到第三人外贸包装厂1997年取得的位于贵阳市冒沙井丰收路17号七个城镇公房管业证的房屋。2008年10月22日,永盛公司办理了竞拍所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因原第049856号城镇公房管业证房屋一楼系西众公司一直在使用,故与永盛公司发生纷争。2010年西众公司以市住建局为第三人永盛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永盛公司的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6日作出(2010)南行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西众公司的起诉。2011年1月19日,西众公司又向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第049856号)城镇公房管业证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案经审理后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后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云岩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作出(2012)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判决如前所述。二审另查明,1997年5月外贸包装厂申请办理公房管业证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260平方米,宗地图范围内不含本案讼争的第049856号城镇公房管业证房屋在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依照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房屋权属登记遵循的是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外贸包装厂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登记,而被上诉人为外贸包装厂颁发的第049856号城镇公房管业证的房屋并不在外贸包装厂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范围内,该登记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辩称其登记行为系依据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第一条第2点规定,按政策处理结果确认产权予以登记。因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贵州分公司并非西众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其所作出的关于行政划拔厂房、办公楼、场地给贵州省外贸出口商品包装厂的通知不符合上述建设部意见第一条第2点规定的情形,故对被上诉人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的规定,鉴于该房因外贸包装厂改制已经由法院进行拍卖,第三人永盛公司通过拍卖取得该房屋权属,被上诉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外贸包装厂颁发的第049856号城镇公房管业证不宜判决撤销,应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2)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7年5月6日为第三人贵州外贸出口商品包装厂颁发第049856号城镇公房管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 蕾审判员 穆爱萍审判员 鲜友谊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喻 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