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仲丽红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甬海行初字第24号原告仲某某。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仲某某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鄞州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甬行辖字第44号���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2014年6月25日,本院予以受理,并于同年6月27日向被告鄞州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7月17日,本院依法追加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鄞州拆迁办)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鄞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鄞州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8日,被告鄞州区政府根据第三人鄞州拆迁办的申请作出鄞政集裁(2014)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裁决认定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四期建设项目经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鄞发改投(2005)110号《关于同意钟公庙街道繁裕新村拆迁安置小区四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的批准,宁波市鄞州区规划局核发了(2004)浙规地证026(中)0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了浙土字a(2004)第1011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和浙土字a(2005)第10272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五方案”》。被告鄞州区政府于2012年9月5日批准了《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傅家耷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月7日发布鄞集拆公(2012)09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委托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对位于拆迁范围内的原告仲某某的房屋进行测量,拆迁范围内仲某某有建筑面积为76.01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可列入补偿安置面积。2013年11月28日,拆迁实施单位将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初步调查结果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进行了公���;公示期间,原告仲某某对公示结果向中升公司提出异议并得到回复。中升公司对原告仲某某可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为76.01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进行了评估,被拆迁房屋成新系数为0.73。被拆迁房屋的旧房补偿款及装饰物、附属物合计补偿款27433元。中升公司将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原告仲某某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并得到回复。裁决期间,第三人提出可安排评估公司再次上门评估,原告仲某某明确拒绝。第三人鄞州拆迁办提供的安置用房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四期,属于鄞州区住宅一类地段,提供的临时过渡用房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蔡家漕临时过渡房。该裁决认为,第三人鄞州拆迁办拆迁行为经依法批准,实施程序合法,被告鄞州区政府予以支持。原告仲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74.55平方米,但经测绘,其实际建筑面积为76.01平方米,从有利于原告考虑,第三人鄞州拆迁办按76.01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其可补偿安置面积,并无不当,该结果也依法予以公示,故可以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原告对测绘有异议,但该异议缺乏相应依据支持,被告鄞州区政府不予采纳。《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鄞州拆迁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等原因造成住房困难的村民,可按每户人均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可安置面积。现原告仲某某一户现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76.01平方米,初步符合申请低限安置标准的条件,但原告应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审批和公示程序。原告仲某某提出的补偿安置100平方米房��二套,不包含公摊面积,且不补差价的要求和有权得到其宅基地用益物权的要求不符合《鄞州拆迁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鄞州区政府不予支持。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及室内外装修及附属物等已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且评估结果按规定公示后,原告仲某某虽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有明确诉求,在裁决期间,第三人鄞州拆迁办也表示愿意组织评估机构再次上门评估,但原告仲某某未予同意,故被告鄞州区政府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予以采信。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鄞州拆迁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实施方案》的规定,裁决如下:1.若原告仲某某选择调产安置的,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应对原告仲某某建筑面积为76.01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给予补偿安置,安置地点为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四期,安置房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安置房的幢号、楼层、室号通过公证抽签形式确定。具体结算办法为被拆房屋可安置面积与安置用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安置用房按基本造价630元/平方米,被拆房屋可安置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房屋可安置面积部分,按照安置用房交付时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商品住宅用房平均价格结算;被拆房屋可安置面积超过实际安置面积部分,按照鄞州区2012年8月份一类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10264元/平方米(鄞价(2012)95号)扣除基本造价630元/平方米结算。层次差价另行结算。若原告仲某某选择货币安置的,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应向原告仲某某提供货币补偿资金755585元[(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商品住宅基本造价+被拆房屋重置价格×成新)×可安置建筑面积+层高修正×成新]及增加1%的拆迁补偿资金7556元,合计763141元。2.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应向原告仲某某支付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款4128元。3.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应向原告仲某某支付搬家补贴费700元/次,电话移机费108元,空调移机费每台2**元。4.若原告仲某某选择调产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应按可补偿安置面积15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如原告仲某某选择临时过渡用房过渡的,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应提供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蔡家漕临时过渡房。若原告仲某某选择货币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应按可补偿安置面积15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支付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费。5.原告仲某某应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拆迁范围内建筑面积为76.01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自行搬迁。原告仲某某在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被告鄞州区政府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鄞州区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鄞发改投(2005)110号《关于同意钟公庙街道繁裕新村拆迁安置小区四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1份;2.浙土字a(2004)第1011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及浙土字a(2005)第10272号《建设用���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五方案”》各1份;3.(2004)浙规地证026(中)0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4.资金证明1份;5.拆迁委托书1份;6.《关于新城区繁裕四期及东三路(贸城路-堇山路)地块拆迁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份;7.鄞编(2012)51号《关于区拆迁管理体制调整的通知》1份;8.《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傅家耷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草案)》、征地红线图、鄞集拆听(2012)8号《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听证公告》、张贴记录各1份;9.鄞土资(2012)124号《关于要求批准﹤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傅家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请示》、鄞政办抄第294号《抄告单》各1份;10.鄞集拆公(2012)09号《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征地红线图、《宁波市鄞州区钟��庙街道(傅家耷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及张贴记录各1份;11.《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傅家耷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具体实施方案》及张贴记录各1份;证据1-证据11拟证明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对原告仲某某所有的房屋征收行为合法有效;12.甬鄞拆评公(2012)15号《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公告》1份;13.申请书、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各1份;14.(2012)浙甬鄞证民字第2395号公证书1份;证据12-证据14拟证明评估机构的选定是合法有效的;15.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1份;16.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17.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18.调解笔录及电话追记笔录各1份;19.房屋拆迁争议答辩书1份;20.鄞政集裁(2014)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据15-���据20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由来,因第三人鄞州拆迁办与原告仲某某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被告鄞州区政府依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原告仲某某及第三人鄞州拆迁办;21.土地证、房产证登记材料、测绘结果公示单、房屋测绘图、评估结果公示单、鄞州区房(地)产价格评估单、鄞价(2012)95号《关于测定公布2012年8月份一至四类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通知》、房屋调整项目表、可补偿安置面积初步调查结果公示单及张贴记录各1份;22.测绘结果异议书及答复书、评估结果异议书及答复书、2013年11月6日谈话笔录、2013年12月11日谈话笔录各1份;23.户籍信息资料1份;证据21-证据23拟证明原告仲某某的房屋经测绘、评估并公示的相关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鄞州区政府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1.《���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2.《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3.《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4.《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傅家耷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原告仲某某起诉称,2012年,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启动了对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傅家耷自然村的拆迁工作。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由于拆迁双发未能签订拆迁��偿协议,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向被告鄞州区政府申请行政裁决。2014年2月8日,被告鄞州区政府做出鄞政集裁(2014)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内容,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收到了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一)本次拆迁所依据的土地批文已过期、自动失效。依据国务院的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九条、国土资源部的国土资发(2004)237号通知印发的《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有关土地审批文件的有效期为二年,二年后自动失效。因此,第三人鄞州拆迁办所启动的拆迁行为没有合法有效的土地批文。(二)被告鄞州区政府没能仔细、谨慎审查第三人报批的材料,致使拆迁实施方案得以非正��批准,是为不合法行政行为。(三)对于不合法的拆迁行为,是不应使用拆迁行政裁决程序来裁决拆迁双方的拆迁争议的。即使本案所涉拆迁争议可使用该程序,在被告鄞州区政府所作的裁决仲,评估结果的认定、拆迁政策的适用等也是错误的。(四)即使是合法拆迁行为,原告也认为本次拆迁补偿政策有许多不合理、不合法的地方,包括宅基地用益物权的补偿、低限安置政策的合理解释、拆迁政策的公平使用等等,原告已另案提交行政起诉状,请求判令宁波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审查相关政策规定。综上,本案的拆迁行为无合法有效的土地批文,被告鄞州区政府批准拆迁的抄告单不合法,应为非法拆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鄞州区政府作出的鄞政集裁(2014)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原告仲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鄞发改投(2005)110号《关于同意宁波市鄞州钟公庙中心小学、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1份,拟证明该文件与被告鄞州区政府提供的文件文号一致,但内容不同,被告鄞州区政府提供的可能为假文件;2.鄞州区房(地)产价格评估单1份,拟证明评估单位在选定之前,已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单位选定违法;3.公开信1份,拟证明傅家耷实际实施的并非被告鄞州区政府批准的实施方案;4.《傅家耷房屋拆迁实施办法》1份,拟证明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在拆迁实施中实际适用的方案,被告鄞州区政府提供的实施办法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并未实际适用;5.ems邮单2份,拟证明原告仲某某另案起诉的情况;6.鄞政集裁(2014)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甬政复决字(201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案件经过复议��序;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鄞州区政府答辩称,(一)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决结果合法公正合理。1.第三人的征收拆迁行为合法。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四期建设项目经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鄞发改投(2005)110号文件批准,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04)第1011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浙土字a(2005)第10272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五方案”》土地审批,由宁波市鄞州区规划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他相关的程序:拆迁实施方案批准前的听证权利告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以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等,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此基础上,被告批准《实施方案》。此外,评估机构的确定、拆迁公告的发布等相关程序,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据此,被告认为,裁决的��提条件-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对原告仲某某房屋的征收拆迁行为合法有效。2.裁决书对原告仲某某的房屋的可补偿面积等相关要素的认定准确、证据充分,补偿安置方案的裁决合法公正。根据原告仲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其房屋的用地面积为56.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4.55平方米。经中升公司测量,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6.01平方米,从有利于原告利益的角度出发,裁决书认定原告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为76.01平方米;同时,由于原告仲某某初步符合申请低限安置标准的条件,故裁决书明确若申请人符合低限安置标准的,其可在办妥相关手续后按人均30平方米标准确定安置面积。此外,房屋的结构、成新、内部装修情况已有评估机构作出评估并已按规定予以公示,原告仲某某虽有异议,但在评估机构答复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裁决;相反,在第三人鄞州拆迁办表示愿意组织评估机构再次上门进行评估后,原告却未予同意,故裁决书对评估结果予以采信。鉴于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拆迁实施方案所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的裁决合法公正。(二)对原告仲某某诉状中所提的几点理由的答复。1.关于所谓的“拆迁所依据的土地批文已过期、自动失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本案原告涉案的拆迁房屋位于浙a(2004)第10119号《建设用地��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确定征收的土地范围内。该土地审批材料中虽然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宁波市鄞州区2004年计划指标农用地转用,但其中仅涉及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征收而并不涉及农用地的征收。故原告所谓的“拆迁所依据的土地批文已过期、自动失效”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2.关于拆迁实施方案“非正常批准”的问题。被告认为,《实施方案》通过前的各项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说辞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三)裁决的程序合法。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在2014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被告在2014年1月9日决定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仲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被拆迁房屋测绘单及评估单等相关材料,同时组织了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调解。在2014年2月8日,被告依法作出鄞政集裁(2014)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据此,被告认为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四)裁决使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法律依据充分。在前述已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依据《房屋拆迁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鄞州拆迁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以及《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决。据此,被告认为,裁决所使用的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鄞政集裁(2014)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中分,裁决结果合法公正合理,裁决的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且证据充分,原告仲某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故请求维持鄞政集裁(2014)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第三人鄞州拆迁办未提供书面参诉意见,并当庭表示与被告鄞州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鄞州拆迁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一、原告仲某某对被告鄞州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文号相同内容不同;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两份土地批文均已失效,且原告已就浙土字a(2004)第1011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另案起诉;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建造情况与规划许可的内容不一致;对证据4的���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资金额度根本不够用于拆迁安置,且第三人无资金全款落实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在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拆迁办公室已经不存在了,第三人没有重新委托新的机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钟公庙街道傅家耷村风险评估会签到单上的签名系伪造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征地红线图有异议,认为不清晰,对张贴记录有异议,认为张贴的时间、地点不清楚;对证据9中的《抄告单》有异议,认为看不出实际审批情况,且认为不应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批,系滥用职权;对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拆迁办公室已经不存在了,且文件落款日期晚于实际拆迁日期,对张贴记录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张贴时间长短;2.对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证的内容不客观,可能是猜测;3.对证据15-证据19、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0的被诉裁决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送达回证无异议;对证据21中的关于原告房产的测绘、评估结果有异议,对于测绘、评估结果公示的情况无异议,对证据21中的其他材料无异议;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找原告谈话的是钟公庙街道拆迁办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第三人;4.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有异议,认为不能适用于本案涉及的拆迁裁决,且被告并没有实际适用《实施方案》。二、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对被告鄞州区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均无异议。三、被告鄞州区政府对原告仲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该证据是否真实,即便是真实的,也存在文件编号重复的可能,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文件系伪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否真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涉及的内容为被拆迁人享受的优惠政策,与被告适用的实施方案并不矛盾;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该实施办法是对被告适用的实施方案的细化,并不矛盾;对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四、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对原告仲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鄞州区政府一致。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原告仲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文号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文号相同,但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作出的涉案房屋拆迁裁决并不是以该份价格评估内容作为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证据4,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就本案的部分事实另案起诉的邮单,因该份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予以阐述。二、被告鄞州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中的浙土字a(2004)第1011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以及浙土字a(2005)第10272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五方案”》在本案中的有效性问题,在判决主文中予以阐述;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可,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该份证据中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证据的要求,且原告未能提供签名系伪造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红线图看不清,张贴的时间地点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否认红线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未提供张贴记录不真实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认为不应由鄞州区政府办公室作出抄告单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11的认定,在判决主文中予以阐述;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证据14的内容提出质疑,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3.对被告提��的证据15-证据19、证据23以及证据20中的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中的涉案裁决书的合法性问题,在判决主文中予以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证据22,原告虽对测绘、评估有异议,但未提供支持其异议理由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21、证据22予以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依据,原告对该依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适用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依据的适用问题在判决主文中予以阐述。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新村拆迁安置小区四期工程项目经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鄞发改投(2005)110号《关于同意钟公庙街道繁裕新村拆迁安置小区四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的批准,宁波市鄞州区规划局核发了(2004)浙规���证026(中)0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了浙土字a(2004)第1011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和浙土字a(2005)第10272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五方案”》。被告鄞州区政府于2012年9月5日批准了《《实施方案》,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月7日发布鄞集拆公(2012)09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原告仲某某所有的房屋位于批准拆迁范围内。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委托中升公司对位于拆迁范围内的原告仲某某的房屋进行测量,拆迁范围内原告仲某某有建筑面积为76.01平方米的房屋可列入补偿安置面积。2013年11月28日,拆迁实施单位将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初步调查结果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原告仲某某对公示结果向中升公司提出异议并得到回复。中升公司对原告仲某某可补偿安���的建筑面积为76.01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原告仲某某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并得到回复。裁决期间,第三人鄞州拆迁办提出可安排评估公司再次上门评估,原告仲某某予以拒绝。因原告仲某某与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鄞州拆迁办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鄞州区政府提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被告鄞州区政府在2014年1月9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仲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被拆迁房屋测绘单及评估单等相关材料,同时组织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调解。2014年2月8日,被告鄞州区政府作出鄞政集裁(2014)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送达原告仲某某及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原告仲某某不服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向宁波市人民政��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鄞州区政府作出的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本院认为,《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被告鄞州区政府是涉案钟公庙街道繁裕新村拆迁安置小区四期工程拆迁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有权作出被诉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九条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7号)第十四条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根据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勘测定界宗地图及原告仲某某和第三人鄞州拆迁办的确认,涉案的原告仲某某所有的拆迁房屋位于浙土字a(2004)第1011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确定征收土地的范围内。浙土字a(2004)第1011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中虽然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宁波市鄞州区2004年计划指标农用地转用,但其中仅涉及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征收并不涉及农用地的征收。故原告仲某某认为裁决前置条件即征地审批文件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涉案房屋征收项目提供了宁波��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四期小区房屋作为安置用房,并有银行存款3200万元,可以满足安置补偿的需要。第三人鄞州拆迁办于2012年8月1日作出《拆迁方案》草案,2012年8月15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发布鄞集拆听(2012)8号听证公告,并在拆迁项目所在地村委会进行公示。被告鄞州区政府于2012年9月4日批准同意《拆迁方案》,2012年9月6日,第三人鄞州区拆迁办公布《拆迁方案》,亦在拆迁项目所在地村委会进行公示,相关程序符合《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原告仲某某认为《拆迁方案》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出台的《钟公庙街道钟公庙傅家耷自然村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系对《实施方案》所作的细化,并不与上位法相冲突。另,对原告仲某某要求对其宅基地用益物权进行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告鄞州区政府受理了第三人鄞州拆迁办的裁决申请后,于当日向原告仲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答辩通知书等材料,并于同日组织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并依法送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仲某某要求撤销该裁决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鄞政集裁(2014)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丰荣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薇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