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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3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XX与曲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曲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3639号原告XX,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成,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告曲毅,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原告XX(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曲毅(以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凯德mall地下一层占地面积为5.5平方米的望角鸡蛋仔商铺(档口,以下称涉案场地);租期为4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租金为80000元,分四期交纳;押金为60000元。同时双方又口头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将涉案场地转让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转让费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欲对涉案场地进行装修,被告声称如果装修需要协调商场,又额外向原告收取了7000元的装修协调款,但直至租期届满,原告也未被允许装修。现租赁合同租期已届满,被告却不同意将涉案场地转让给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及时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押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押金,也不返还所收的7000元装修协调费,更不退还转让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退还押金60000元、装修协调款7000元、转让费20000元。被告辩称:涉案场地是我从COCO都可茶饮(以下称COCO)处承租的,我转租给了原告;COCO是自望京凯德MALL处承租。我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给我60000元押金、20000元转让费、7000元装修协调款,并按期陆续支付了前3个月租金。第4个月租金应该在2014年3月30日支付,但事实上到了4月18日原告才支付,其应当承担违约金36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曾到我家找到我协商,我并不是不同意退给原告押金,是因为商场方现在押着我的押金,商场退还后我才能退还给原告。关于转让费,我已经把摊位转让给原告了,原告自愿同意要求我转让给她的,而且原告使用了我的部分设备,所以转让费不应退还。装修协调款用来打点商场管理方、保安的关系了,用来让原告提前进场和进行装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涉案场地,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租金为80000元,每1个月交一次,各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30日、2月30日、3月30日”;原告必须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被告给予原告2天的宽限期,从第3天开始被告有钱向原告每天按实欠租金的1%加收滞纳金;原告向被告交纳三个月租金共计60000元作为押金,合同期满或终止,在原告交清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对有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后,被告无息退还原告押金;被告不允许原告对商铺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如果必须改动,原告必须与被告提前协商后经被告同意方可;原告对于租用的商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准以任何形式进行转租、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押金、20000元转让费、7000元装修协调款,并支付了全部四期租金。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均称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亦未与有关权利人签订租赁合同,至合同期满涉案场地未能进行装修,原告腾退涉案场地时尚有最后一个月水电费500元未结清。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应将其收取的60000元押金在扣除水电费500元后退还原告。被告以商场方尚未退还其押金为由拒绝退还给原告押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收取的装修协调款7000元、转让费20000元,在《商铺租赁合同》中并无约定,装修及转让的行为事实上也没有发生,故针对此两笔款项,被告亦应予以退还。关于原告迟延支付租金一节,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收取了原告转让费、装修协调款共计27000元,已超过最后一期租金的数额,故本院认为,不宜再由原告就迟延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XX押金五万九千五百元、装修协调款七千元、转让费二万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XX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曲毅负担96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X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东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