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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周某某,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5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举行婚礼,2013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两子女,长女周某洁,1993年11月26日出生;长子周某伟,1997年3月3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周某伟,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基本情况,长女周某洁,1993年11月26日出生;长子周某伟,1997年3月3日出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举行婚礼,2013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两子女,长女周某洁,1993年11月26日出生;长子周某伟,1997年3月3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恒体审判员  陈冰海审判员  翁秋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