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东方世纪翻译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武汉东方世纪翻译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47号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弟,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东方世纪翻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蕾,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为与被告武汉东方世纪翻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世纪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艳红、人民陪审员曾晨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丹,被告东方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盖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发现被告在“东方世纪翻译公司”官方微博中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财产权的1张图片(图片编号:BU009642)。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上述图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原告曾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多番推诿,拒不承担责任。原告华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作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图片赔偿金及维权费用1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世纪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二、被告没有官方微博,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东方世纪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华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860号公证书;证据2、涉案图片的网页截图(网址为www.gettyimages.cn)。以上两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华盖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原告主体适格。证据3、(2013)大中证经字第240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东方世纪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4、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人民币2000元),拟证明原告华盖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东方世纪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东方世纪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华盖公司的证据均有原件或可通过互联网网站核对,具备民事诉讼的证据效力。对上述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盖帝图像有限公司(英文名称GettyImages,Inc)高级副总裁和总顾问JohnJ.LaphamⅢ代表公司签署《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确认:该公司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该公司的互联网站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原告华盖公司是盖帝图像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被明确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原告华盖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n)上;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原告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盖帝图像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谈判、诉讼等,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盖帝图像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的附件A中有名称为“Photodisc”的图片类别。网址为的互联网网站内有编号为BU009642的图片,图片下方的文字说明显示“品牌:Photodisc”、“版权所有:1995-2014”,该图片所在页面的下方有以下版权申明:“本网站所有创意图片及影视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华盖创意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华盖创意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华盖创意的损失”。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2013)大中证经字第2403号公证书显示:华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冬俏于2013年10月9日向公证处申请网上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10月9日在该公证处,周冬俏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面前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2013)大中证经字第2403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保存有1个名为“东方世纪翻译公司”的文件夹(创建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该文件夹中有12个创建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的图像文件,以及33个创建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的图像文件。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被控侵权的新浪微博组织原、被告上网勘验。勘验结果显示,在被控侵权的新浪微博上,未发现被控侵权图片。另查明,2013年11月,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向原告华盖公司开具了金额人民币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东方世纪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图片作品(图片编号:BU009642)公开刊载于原告华盖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n),图片所在网页中标注有“本网站所有创意图片及影视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华盖创意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华盖创意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华盖创意的损失”的相关版权申明。另根据《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原告华盖公司是盖帝图像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被明确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涉案图片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华盖公司作为涉案图片作品的著作权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为了证明被告东方世纪公司在其微博中擅自使用涉案图片从而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大中证经字第2403号公证书的证据。虽然该公证书记载的华盖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冬俏向公证处申请网上保全证据公证的时间,以及该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面前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保全证据行为的时间均为2013年10月9日,但是该公证书所附光盘内有12个图像文件的创建时间(即2013年9月29日)明显早于2013年10月9日,其余33个图像文件的创建时间(即2013年11月7日)又明显晚于2013年10月9日。因此,该项公证书证据在实际取证时间、取证过程等重要事项的表述上与作为公证书附件的光盘所显示的时间明显不符,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在逻辑上存在明显矛盾。该项公证书对于是否发生过被控侵权行为这一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华盖公司指控被告东方世纪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指控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原告华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东方世纪公司已使用涉案图片从而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培民审 判 员 熊艳红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