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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董XX诉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60号原告董XX,女。被告吴XX,男。原告董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永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X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是父母包办婚姻。1985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7年11月13日生育女孩吴X菊,1989年12月1日生育女孩吴X燕,1995年4月29日生育男孩吴X,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引起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7年11月13日生育女孩吴X菊,1989年12月1日生育女孩吴X燕,1995年4月29日生育男孩吴X,三个孩子现均已年满18周岁。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已作女扎手术;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起诉后离开被告,至今未与被告联系。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传票,并向被告释明如果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开庭时,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原告坚持主张与被告离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XX与被告吴XX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后解除。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永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定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