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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肖某某,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系被害人肖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2,男(系被害人肖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3,女(系被害人肖某某之女)。上列三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运登,祁东县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7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肖某某2、肖某某3提出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书记员李璐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肖某某2、肖某某3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运登及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肖某某2、肖某某3诉称,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车酿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肖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除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7788.11元。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可以分期分批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6F8**(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祁东县洪桥镇县正路由东往西行至县正东路642号门面地段,遇被害人肖某某沿行人横道由北往南横过县正路。由于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避让通过行人横道的肖某某,致使湘D6F8**(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将肖某某撞倒在地,造成肖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发生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的现场情况。3、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号牌系套牌。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持有D型机动驾驶证。5、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醉酒驾驶的状态。6、司法鉴定书、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害人肖某某经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花住院医药费78774.11元,其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7、车辆碰撞痕迹鉴定书,证明湘D6F8**(套牌)二轮摩托车前大灯破损痕迹符合与行人肖某某左侧臀部淤青痕迹接触碰撞形成。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害人唐某某驾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肖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是被抓获归案的。10、证人罗某某、刘某某、周某某2、周某3的证言,他(她)们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1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唐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害人肖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医药费78774.11元,门诊医药费1123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15元,住宿费1400元,护理费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80元,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304382元,合计408122.11元,被告人已支付25000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肖某某2、肖某某3提供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费收据、交通、住宿费发票,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酿成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但数额略为偏高,应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准。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肖某某2、肖某某3因被害人肖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408122.11元,扣除已付的25000元后,下差383122.11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周国政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刘功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邹林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