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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振平与徐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平,徐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平,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冠军,男,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庆,男,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军芳,男,汉族,1957年12月17日出生。系徐国庆之父。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振平因与被上诉人徐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冠军、被上诉人徐国庆委托代理人徐军芳、陈道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在阳子线公路阳邵乡报录路段,徐国庆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阳子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停在路中的由尚政委驾驶的豫J608**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徐国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0月1日做出《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尚政委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国庆、尚政委对该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徐国庆的损失已经原审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振平的司机尚政委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结论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徐国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国庆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张振平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振平的车辆是被公安交警部门依据职权扣押,并非徐国庆扣押,而且张振平可以采取向公安交警部门缴纳一定数额的押金、提供担保等相应措施,将自己的车辆开走,避免车辆停运,但是张振平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将自己的车辆开走,造成车辆停运,因此产生的停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与徐国庆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施救费400元,系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产生的必要费用,在本次事故中,徐振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事故70%的责任,即承担张振平施救费400元的70%,共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徐国庆赔偿张振平施救费28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振平的其他诉讼请。如果徐国庆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张振平负担373元,徐国庆负担50元。上诉人张振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明显不当。1、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停运损失评估结论书,被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且上诉人提交了真实、合法的停车费、评估费、施救费等票据证明上诉人的损失;2、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警队查扣车辆是为了查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国庆辩称:1、上诉人因故障维修而停运,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2、上诉人车辆被扣系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程序中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提取车辆,造成其车辆停运损失,该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故评估费、停车费均与被上诉人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振平主张的停运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上诉称本次事故是造成车辆停运的直接原因,上诉人虽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但并未对车辆损坏的部位、损坏程度、以及对车辆运营性能的影响等具体细节作出详尽的说明,也未充分举证论证,故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车辆停运系该事故对其车辆造成损坏所致。关于交警部门扣押车辆造成上诉人停运损失,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民事责任规则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扣押上诉人车辆系交警部门行政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对该扣押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上诉人在交警扣押车辆过程中未采取任何措施提取车辆将停运损失降低到最小,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导致了停运损失的扩大,视为对自己利益的放弃,不能归责于对方。原审认定因此产生的停运损失与徐国庆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上诉人张振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英涛审 判 员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路广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