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四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高建林与天津财经大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林,天津财经大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四初字第431号原告高建林委托代理人韩贵欣,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财经大学法定代表人李维安,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婷,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力军,该学校职员。原告高建林诉被告天津财经大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林的委托代理人韩贵欣、被告天津财经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婷、陈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的两名员工孙振站与刘宝良在天津财经大学东院学生食堂门口执行工作期间,与我因汽车停放位置问题发生口角,随即孙振站与刘宝良殴打我,双方均有损伤,我的头部、面部及眼部均构成轻微伤。事发后,我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伤情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共计6400.66元。事发当天我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柳林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为:孙振站、刘宝良、高建林每人罚款500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为:1、根据被告提交《物业保洁和秩序维护协议书》,被告与案外人天津玉龙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存有劳务派遣关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害责任;2、孙振站、刘宝良是以被告名义维护被告校内的秩序,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是一所开放式的大学,其应对校内的人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就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400元、误工费6000元(1个月)、营养费400元(8天住院,每天50元)、其他财产损失4000元(1件衣服、一双鞋子),共计168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西公(柳)行罚决字(2014)2号、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处罚结果;2、住院病历1册、门诊病历1册、住院费票据1张、挂号条4张、门诊票据6张、出院通知单1张、检查报告单3张,证明医疗费支出及伤情;3、收入证明1张、银行流水1张,证明误工损失。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振站、刘宝良非我校工作人员,我校与天津玉龙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物业派出其工作人员按照该协议约定到我校,我校委托的是天津玉龙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振站、刘宝良没有委托关系,也不符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1册,证明天津玉龙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是与被告签订合同方;2、天津玉龙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张、员工登记表3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孙振站、刘宝良非被告工作人员;3、孙振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孙振站因本起事件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原告也有行政处罚,是互殴的行为;证据2住院病历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高建林有一部分伤害是其自己摔伤造成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检查报告均未见异常,原告有过度医疗的情况;证据3收入证明没有工资扣除证明,关联性不认可,银行流水不能显示其正常收入。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均认可,除了证据1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13时30分许,案外人孙振站、刘宝良在被告学校东院学生食堂门口执行财经大学保安工作期间,因汽车停放位置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并致使双方均受伤。经鉴定高建林头部、面部及文证材料中记载的其眼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孙振站头面部、眼部、口唇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柳林派出所对违法行为人孙振站、刘宝良及原告均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玉龙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天津财经大学物业保洁和秩序维护工作委托协议书》,秩序维护部分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孙振站与刘宝良系天津玉龙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被告校区内的秩序维护工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将校内的物业保洁和秩序维护工作委托其他的单位进行管理,由该单位派员工具体执行。原告因在被告校内停车问题与案外人发生纠纷进而互殴,不能认定是被告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财经大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建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高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