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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贾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何玉琴、王秀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何玉琴,王秀山,高爱芝,郑召常,王启升,张怀花,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商初字第2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何玉琴。被告王秀山。被告高爱芝。被告郑召常。被告王启升。被告张怀花。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何玉琴、王秀山、高爱芝、郑召常、王启升、张怀花、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琴、王秀山、高爱芝、郑召常、王启升、张怀花、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何玉琴、王秀山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何玉琴、王秀山出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二手汽车交易,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同时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高爱芝、郑召常、王启升、张怀花、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自愿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何玉琴、王秀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84.94元、利息1564.97元,共计51549.9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高爱芝、郑召常、王启升、张怀花、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何玉琴未答辩,未应诉。被告王秀山未答辩,未应诉。被告高爱芝未答辩,未应诉。被告郑召常未答辩,未应诉。被告王启升未答辩,未应诉。被告张怀花未答辩,未应诉。被告担保公司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七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何玉琴、王秀山、高爱芝、郑召常、王启升、张怀花组成联保小组,被告何玉琴、王秀山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在借款额度50000元内从原告处借款用于二手车交易,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4)。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自助借款方式是指借款人以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的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在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62×××14账户内。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上述借款由被告高爱芝、郑召常、王启升、张怀花、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何玉琴、王秀山发放贷款50000元,并将贷款50000元发放至:62×××14账户,同时约定年利率为9.84%,超期年利率为14.76%,到期日为2013年4月12日。截止到2013年10月16日,被告何玉琴、王秀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4.94元、利息1564.97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何玉琴、王秀山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经查,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玉琴、王秀山承担自2013年10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因原告诉求的利息1564.97元已包括2013年10月16日的利息,故被告何玉琴、王秀山尚应承担2013年10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爱芝、郑召常、王启升、张怀花、担保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爱芝、郑召常、王启升、张怀花、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爱芝、郑召常、王启升、张怀花、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玉琴、王秀山追偿。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玉琴、王秀山、高爱芝、郑召常、王启升、张怀花、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琴、王秀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9984.94元、利息1564.97元,共计51549.91元,以及自2013年10月17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何玉琴、王秀山偿还借款本金49984.94元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爱芝、郑召常、王启升、张怀花、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何玉琴、王秀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高爱芝、郑召常、王启升、张怀花、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玉琴、王秀山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担50元,被告何玉琴、王秀山、高爱芝、郑召常、王启升、张怀花、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审 判 员  杨礼军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