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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健诉杨亮亮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杨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李健,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史少龙、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亮亮,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吴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健与被告杨亮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史少龙、张冰,被告杨亮亮、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2013年8月26日0时5分许,在沧州市运河区渤海路森茂特激光东侧,刘文峰驾驶冀FB41**-冀F6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顺行驾驶电动车的李健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健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健无责任。刘文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1164元。被告杨亮亮���称,我认可刘文峰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有保险,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1、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予以扣除。2、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各项主张过高,具体项目在质证中叙述。4、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0时5分许,被告杨亮亮雇佣的司机刘文峰驾驶冀FB41**-冀F6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沧州市渤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森茂特激光东侧时,与前方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健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鉴定为30-60日,护理人数鉴定为住院一级护理二人,其余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为10000元-11000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71866.41元。2、后续治疗费10500元。3、原告住院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50元(住院107天×50元/天)。4、误工费10729.31元(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行业工资标准36600元/年÷365天×107天)。5、护理费7520元[(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行业工资标准36600元/年÷365天×30天×2人)+(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行业工资标准36600���/年÷365天×15天×1人)]。6、伤残赔偿金82172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12000元。7、交通费800元。8、财产损失300元。以上损失总计201237.72元。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杨亮亮为其所有的冀FB41**-冀F6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亮亮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亮亮的雇佣司机刘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文峰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杨亮亮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亮亮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原告201237.72元的损失亦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37.72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交交纳劳动、医疗保险的凭证,故误工及护理标准参照相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67天的护理期限过长,亦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其护理期限应按鉴定期限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但被告认可赔偿300元,故对原告财产损失,本院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350元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提交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1237.7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鉴定费2084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贵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