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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福钧诉被告徐思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钧,徐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00103号原告:郭福钧,男,1970年2日4日生,满族,干部。委托代理人:范书颖,女,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干部。被告:徐思,男,无职业。原告郭福钧诉被告徐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书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钧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我的勾机、推土机给被告干活,被告应给付劳务费3.4万元。经多次追索,被告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思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原告的勾机、推土机给被告干活,被告应给付劳务费3.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4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欠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钩机、推土机的事实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福钧劳务费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