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424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明辉,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光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法定监护人唐某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代理人梁明辉、被告唐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除原告另一代理人张光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因病不能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在男方及介绍人催促下匆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3月18日长女唐某出生,1999年5月22日儿子唐泽平出生。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经常自言自语,情绪紧张,动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病发时常无缘无故打人,任意毁坏家具、衣物。儿子出生后,被告的病情更加严重。2008年9月20日,原告及被告的其他家属在社区领导的协助下,将被告送往州荣复医院检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出院后在家长期服药,至今未愈,因被告病反复发作,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住院治疗。多年来,两个孩子的抚养费都是靠亲朋好友的资助,原告因害怕被告伤害不敢在家里居住,不得已在外租房子过日子。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明知自己有精神病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与原告结婚,婚后一直没有治愈,且被告经常向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及子女的身份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并具备离婚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病历记载、疾病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明、“一站式”医疗救助住院认可书、吉首市峒河街道营庄社区证明及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患精神疾病,住院治疗至今未愈,并经常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情况。3、吉首市峒河街道营庄社区证明;拟证明被告女儿唐某系被告的监护人。4、照片;拟证明被告患病时将家里的门、窗、家具等物品随意毁坏。被告辩称,我母亲在诉状中说的都是事实。我父亲在患病时除了不打我外,经常打我妈和弟弟,也砸家中的东西。由于我爷爷奶奶已经死亡,我愿意做我父亲的监护人。从我本意来讲,我是不愿他们离婚的,但我看到我妈被父亲殴打,我又觉得我妈好可怜,因此,我同意他们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州荣复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2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是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真实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18日生一女名唐某,1999年5月22日生一子唐泽平。结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自言自语,情绪紧张,动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一直没有进行正规的治疗。直到民政部门给被告办理低保后,被告于2008年9月才第一次住院治疗。由于被告在患病时经常殴打原告及其儿子,并对家中的财物随意毁损,原告及其子女于2006年搬离家中,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在租房居住期间,被告的生活用品都是原告给送到家中的,为给被告治病,原告称共向他人借款六万余元。但原告当庭表示所借的款项,由她一人偿还。家中的房子和儿子的抚养费用原告也表示放弃。被告监护人唐某表示虽然会很辛苦,但愿意照顾其父亲的生活。原告也称和被告夫妻一场,会继续和女儿一起照顾被告。在庭审中,本院征求原告及被告监护人唐某的意见,是否申请宣告被告唐某某为无民事行为人或限制民事行为人,二人均表示不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直到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并经常殴打原告及其儿子的情况下,原告才搬离在外租住至今。由于被告的身体原因,致使原告精神压力过大,夫妻分居时间过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据和家中的房屋产权证明,加之原告当庭表示由其一人偿还债务和放弃所有财物,本院亦尊重原告的决定。鉴于被告的身体状况,唐泽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唐泽平的抚养费用。由于被告目前患病并在接受医院的治疗,唐某作为原、被告的女儿已经成年,依法可作为其父亲的监护人参加诉讼并对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儿子唐泽平由原告抚养,被告唐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健审 判 员 钟湘萍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