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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宝荣与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荣,吕凡海,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陈宝荣,女,194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胡卫东,男,汉族,济南市工商银行历城支行职工,住本单位宿舍。被告吕凡海,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被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孙晓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海,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宝荣与被告吕凡海、被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潍坊交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宝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荣的委托代理人胡卫东、被告潍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海、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凡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荣诉称,2013年2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吕凡海驾驶鲁G011**号大客车在济南广场汽车站进站口左侧将原告陈宝荣撞伤,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潍坊交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46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3996.6元、护理费53996.1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272.2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7656.06元。被告吕凡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潍坊交运公司辩称,原告陈宝荣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处理范畴,应当属于一般伤害侵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吕凡海驾驶鲁G011**号大客车在济南广场汽车站进站口左侧将原告陈宝荣撞伤。鲁G011**号大客车登记车主系潍坊交运公司,被告吕凡海系被告潍坊交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吕凡海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宝荣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中多发骨折并多发关节脱位、右胫骨外侧平台改变。事故发生后,被告潍坊交运公司为原告陈宝荣垫付医疗费7.8万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陈宝荣的诉讼请求中。原告陈宝荣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88393.70元。原告陈宝荣提交医疗费发票16张、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中多发骨折并多发关节脱位、右胫骨外侧平台改变,共花费医疗费88393.70元。经质证,被告潍坊交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门诊病历记载的用药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陈宝荣主张其住院24天,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潍坊交运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认为应以每天6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残疾赔偿金33996.6元。原告陈宝荣提交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陈宝荣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主张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11年乘以12%共计33996.6元。经质证,被告潍坊交运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4、护理费53996.16元。原告陈宝荣提交工资收入证明2份,证明护理人员一人月收入为6070.26元,另一人月收入7800元。依据鉴定结论主张其住院期间24天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0天,二次手术1人护理15天,经计算其护理费为53996.1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潍坊交运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对护理天数及人数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护理费损失为53996.16元,要求按户籍性质计算其护理费。5、后续治疗费1.5万元。原告陈宝荣依据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1.5万元。经质证,被告潍坊交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鉴定费2000元。原告陈宝荣提交发票1张,主张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潍坊交运公司认为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7、交通费1272.2元。原告陈宝荣提交发票一宗,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272.2元。经质证,被告潍坊交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8、营养费1000元。原告陈宝荣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潍坊交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不同意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陈宝荣主张因本次事故致残,给其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潍坊交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10、医疗辅助器械226.90元。原告陈宝荣提交的发票一张,主张医疗辅助器械226.90元,被告潍坊交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认为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吕凡海驾驶客车在济南广场汽车站进站口左侧将原告陈宝荣撞伤,事发地点属于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公共道路,本案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无证据证明原告陈宝荣存有过错,故被告吕凡海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鲁G011**号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陈宝荣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被告吕凡海系被告潍坊交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从事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潍坊交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凡海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宝荣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88393.70元。根据原告陈宝荣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发生事故后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88393.7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张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8393.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陈宝荣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残疾赔偿金33996.6元。根据原告陈宝荣提交的鉴定结论,可证实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护理费53996.16元。根据原告陈宝荣提交证据,可以认定其住院期间24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0天,二次手术1人护理15天。但其主张护理费损失共计53996.16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济南市同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共计为17040元,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后续治疗费1.5万元。原告陈宝荣依据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1.5万元,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鉴定费2000元。原告陈宝荣提交发票1张,主张鉴定费支出2000元。该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该费用由被告潍坊交运公司赔偿。7、交通费1272.2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陈宝荣的伤情及治疗护理情况,支持交通费700元。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营养费1000元。原告陈宝荣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导致原告陈宝荣受伤致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医疗辅助器械226.90元。因原告陈宝荣提交的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宝荣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宝荣残疾赔偿金33996.6元、护理费1704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2736.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荣医疗费7839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共计94113.7元。四、被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宝荣鉴定费2000元,该款项自被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7.8万元中予以扣除。五、驳回原告陈宝荣对被告吕凡海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陈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250元,由原告陈宝荣负担780元,被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书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