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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法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2014)道法刑初字第109号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4)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道县审章塘乡松柳村6组其住处,贩卖8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蒋某海、陈某奋,并容留蒋某海、陈某奋、盘某林、陈某拥四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蒋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被道县公安局在其住处抓获归案,并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13.1克。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同时对被告人蒋某某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八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并提出被缴获的毒品13.1克海洛因,不是自己的,不能认定为自己贩卖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道县审章塘乡松柳村6组其住处,贩卖8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蒋某海、陈某奋,被当场抓获归案,并从现场搜出毒品海洛因13.1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蒋某海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3月13日下午1时许,自己在道县步步高超市的十字路口碰到陈某奋,陈叫自己去买点毒品海洛因,于是自己与陈某奋各拿了40元,后自己搭乘陈某奋的摩托车到道县祥霖铺镇杨柳村一个外号叫“张古桶”(被告人蒋某某)的家里,向“张古桶”买了80元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并在“张古桶”家用注射器注射了海洛因,陈某奋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海洛因。吸完后不久就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证人陈某奋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3月13日下午1时许,自己在道县步步高超市的十字路口碰到蒋某海,并叫蒋某海去买点毒品海洛因,于是自己与蒋某海各拿了40元,就自己骑摩托车搭乘蒋某海到道县祥霖铺镇杨柳村一个外号叫“张古桶”(被告人蒋某某)的家里,向“张古桶”买了80元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并在“张古桶”的家里蒋某海用注射器注射了海洛因,自己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海洛因。吸完后不久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看见民警在“张古桶”住房的沙发下查到了一包海洛因和电子称的事实。证人陈某拥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3日下午1时许,自己到杨柳村去玩。碰到“章古桶”(被告人蒋某某),“章古桶”向自己讲想吃龙眼,自己并出来帮“章古桶”买,在送龙眼去“章古桶”家时看见“章古桶”房子里有4个人在吸食毒品。“章古桶”看自己带了龙眼去,就从身上拿出一包海洛因并用手拿了点海洛因给自己吸食的事实。证人盘某林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3日上午,自己到杨柳村“章古桶”(被告人蒋某某)家玩,玩到下午1时左右,又来了几个人,章古桶就拿海洛因出来给一个高高的染红头发的年轻男子,章古桶与一个撑拐杖的人用注射器注射毒品海洛因,其他的人用烫烧的方式吸食,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在被告人蒋某某住房的沙发内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包,重13.1克的事实。7、永公物鉴(理化)字(2012)874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了在被告人蒋某某的房间内搜出的一包物品检验出海洛因成份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13日14时被道县公安局在其住所抓获的事实。9、道县祥霖铺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了2014年3月13日11时许,盘某林提着一个红色袋子来到其住处,送了几把刀给自己,13时许自己注射了一针毒品海洛因,不久蒋某海和四马桥的一个陈姓男子就来了,蒋某海二人向自己买了80元毒品,蒋某海与陈姓男子在吸食毒品时,陈某拥买了龙眼也来了,陈某拥与自己关系很好,自己就给了海洛因给陈某拥吸食,这时盘某林也跟陈某拥一起点火吸食。后公安局民警冲进自己的住宅将自己和蒋某海、陈某拥、盘某林等人抓获,并在住房的沙发上收缴了电子称和一包自己卖剩下的毒品海洛因,大概有10多克左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提出“在房间内的沙发下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3.1克,不是自己的,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均证明公安机关是在被告人蒋某某住所即贩卖毒品现场的沙发内搜查出来的毒品,被告人多次供述其收缴的毒品是本人贩卖后所剩下的,相关证据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蒋某某无证据推翻现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蒋某某以贩养吸,公安机关在贩卖毒品现场查获的毒品,其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干祥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刑法的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