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行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承德县丰鑫矿业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张志付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县丰鑫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志付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承行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县丰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承德县三家乡柳条沟。法定代表人李国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承德市都统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一洁,该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张志付,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三家乡柳条沟村*组**号。身份证号1308211960********。上诉人承德县丰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张志付工伤认定一案,承德县丰鑫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鸣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奇、代理审判员祁春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县丰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原审第三人张志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第三人张志付于1998年到原告承德县丰鑫矿业有限公司从事凿岩工工作,2008年因召开奥运会原告安排第三人放假,具体上班时间等待通知。放假前原告未对第三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第三人到承德县建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振东采区从事打钻作业。2009年9月承德县建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体检时发现第三人疑似矽肺,经鉴定为矽肺贰期。第三人要求给付其工伤待遇,2011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承德县建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第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保障金”等所有工伤待遇的赔偿款捌万元整。经第三人申请,2012年12月5日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承县劳人仲案字(2012)第149号裁决,裁决张志付与承德县丰鑫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7日经承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市疾控职诊字第2013-00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诊断第三人为矽肺叁期。2013年3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志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15日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承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一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志付在承德县丰鑫矿业有限公司从事凿岩工工作10年,该工种长期大量吸入较高粉尘,是矽肺病形成的主要、直接病因,经承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证明患矽肺叁期,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承德县丰鑫矿业有限公司提出自2008年张志付就已不在其公司工作,且离开公司时也非因病不能工作,所以,张志付于2013年1月7日被诊断为矽肺叁期与其无因果关系的诉讼意见,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承德县丰鑫矿业有限公司在张志付上岗和离岗前均未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所以在单位放假后,承德县丰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张志付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且该劳动关系的存在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张志付经诊断患有职业病,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责任。原告的此诉讼意见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依据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承德县丰鑫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张志付于2013年1月7日被诊断为矽肺叁期。2013年9月18日,被告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被诊断的矽肺叁期属于工伤。2014年1月15日,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承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矽肺叁期与工作无关,且第三人张志付就职业病工伤待遇事宜,与承德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获得了赔偿款,其不应认定为工伤。行政机关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张志付矽肺叁期为工伤主要事实不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之规定,因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首先应诊断为患有职业病;其次认定工伤的职业病与劳动者所从事的的职业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正如原审第三人所述,其从2008年就已不再上诉人处工作,且离开上诉人时也非因病不能工作,所以,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1月7日被诊断为矽肺叁期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工伤认定书中劳动关系只确认1997年至2008年存在劳动关系,从2008年始第三人隶属于承德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并就职业病工伤待遇事宜,与承德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获得了赔偿款,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张志付矽肺叁期为工伤证据不足。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第三人被诊断为矽肺叁期只是诊断证明其患有矽肺病,并不能证明其被诊断为职业病,所以也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另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书中工人证明均是与第三人一起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相互之间出具的证言,彼此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定案依据,故一审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申请劳动关系的确认及申请工伤的认定均已超出解决劳动争议应在争议发生一年内申请的规定,第三人应承担败诉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双桥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第三人被诊断为矽肺叁期只是诊断证明其患有矽肺病,并不能证明其被诊断为职业病,所以也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属于对职业病的基本常识理解错误。《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第三十二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二)诊断结论。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名称、程度、处理意见;(三)诊断时间。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承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第三人张志付出具的承市疾控职诊字第2013-00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明确告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诊断为职业病诊断,该诊断内容包括“患者姓名”、“工作单位”“职业接触史:凿岩工10年”、“临床表现:咳嗽、胸闷、气短3余年”、“实验室检查结果:双肺见直径大于10×20㎜的大阴影”、“诊断结论:矽肺叁期”、“处理意见:1、脱离粉尘作业;2、必要时定期治疗”、“诊断医师签名”。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完全符合上述法律、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要求。上诉人依据该诊断证明书怎会得出“第三人被诊断为矽肺叁期只是诊断证明其患有矽肺病,并不能证明其被诊断为职业病”的结论呢?明显属于理解错误。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申请劳动关系的确认以及申请工伤认定均已超出一年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一直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不存在一年诉讼时效问题。综上,本机关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张志付发表参诉意见称,上诉人所诉:“我隶属于承德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并就职业病工伤待遇事宜已获得承德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赔偿”。事实上上诉人实属故意推卸责任。我在上诉人的丰鑫矿业工作了10年,已经得了矽肺职业病,上诉人一次也未给我体检过。我后到建龙矿业工作9个月(自2008年至2009年8月),经体检确认为二级矽肺病。建龙矿业未通知我。后来我自己体检得知后,找到建龙矿业,因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了我的病情,我要求该公司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此经济补偿与丰鑫矿业无关。现上诉人纯属是寻求各种理由,故意推卸责任。上诉人如果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也不会有本案的发生。现在上诉人就是为了推卸责任、回避赔偿、为依法赔偿而拖延时间,系无理缠诉。双桥法院(2014)双桥行初字第22号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后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承德县建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志付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证明张志付在单位停产后,又到建龙矿业工作过,与建龙矿业就职业病签订过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张志付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证,证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承德县丰鑫矿业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3、仲裁裁决书,证明承德县丰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张志付存在劳动关系。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张志付患有职业病,矽肺叁期;5、吕某某证言,证明承德县丰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张志付存在劳动关系,张志付从事井下凿岩工作;6、姜某证言,证明承德县丰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张志付存在劳动关系,张志付从事井下凿岩工作。原审第三人未出示证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随卷移交本院,并在二审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效力的确认与一审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张志付自1997年开始在上诉人的企业从事凿岩工工作,上诉人自2008年停产放假,再未通知原审第三人回单位上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凿岩工作长达10年,该工种直接、长期大量吸入较高粉尘,是矽肺病形成的主要、直接病因,且上诉人未对原审第三人进行上岗、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第三人经承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患有矽肺叁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鸣春审 判 员 李 奇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斌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